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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小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基小字第743號原 告 高許猜訴訟代理人 高明仁被 告 張梃源

許文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文被 告 許文雄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所為94年度基小字第743號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被告許文雄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捌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許文雄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捌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要領欄之「丙、被告許文雄部分:…四、…依此計算之租金利益為二萬三千九百零七元(計算式:【4,923×50.2×0.75×10%】+【6,800×27.75×0.75×10%】+【6,800×2.39×0.75×10%】.=23,907元),因原告就被告逾越應有部分使用之部分,其應有部分僅為八分之一,故被告許文雄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二千九百八十八元(23,907÷8=2,988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丙、被告許文雄部分:…四、…依此計算之租金利益為三萬三千九百零七元(計算式:【4,923×50.2×0.75×10%】+【6,800×27.75×0.75×10%】+【6,800×2.39×0.75×10%】.=33,907元),因原告就被告逾越應有部分使用之部分,其應有部分僅為八分之一,故被告許文雄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四千二百三十八元(33,907÷8=4,23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