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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小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6月22日庭訊時雖曾具狀變更原告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惟本件並無同項但書或同條第2項之例外情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自92年5月起至92年9月止之水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5,523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以系爭水費為承租人所積欠,並非被告所使用,被告亦未曾收到催繳通知單,且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雄小字第2341號判決,向被告請求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用水設備啟用暨各種異動申請表、用戶欠繳水費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水費為承租人所積欠,原告請求之水費並非被告所使用云云,然被告於申請用水時既同意履行原告有關應予遵守之規章,而依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8條規定:「用戶申請過戶時,應由前後用戶會同蓋章申請,並繳付用水期間應繳各項費用。」惟被告於82年11月22日起所申請之用水均未申請過戶,迄今仍為被告之名義,此有原告提出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則被告既為系爭自來水供水契約之當事人,依約自應給付水費。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第10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固僅為分設之獨立機構,惟依原告提出被告申請用水時之申請書上記載,可知被告申請用水均係向原告提出,故本件給付水費事件,應屬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依前所述,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被告指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雄小字第2341號判決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加以援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依自來水供水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費25,5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0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