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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小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2月14日上午9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愛九路口左轉時,遭被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撞擊,致伊所有之車輛右後車身、車尾及鋼圈受損,而上開損害係因被告超速行駛過失行為所致,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7,150元、精神損失5,000元、營業損失5,400元及聲請行車事故鑑定規費5,000元,共計32,5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5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車禍發生送醫急救時,原告本欲贈3,000元以表慰問,其後兩造即未再提起車禍賠償或調解情事。至於系爭覆議意見書雖記載被告於警訊時坦承超速行駛,然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係於被告送醫急診時所為之詢問,被告當時受傷意識不清,誤以為係詢問原告行車時速所為之答覆,故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乙○○(原名葉幸義)於94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及愛九路路口時,與被告甲○○駕駛之AD2-770重型機車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身、車尾及鋼圈受損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理賠專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現場照片等件附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之系爭事故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超速騎乘機車所致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而查:⑴本件事發之初,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調查肇事現場人車狀況時紀錄被告當時情形為「手腳擦傷」;而被告於調查訪談時,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之陳述,內容詳細且條理分明,並無受傷意識不清之事等情,有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二)附卷29頁、30頁背面可參;⑵又被告於該時自陳:「(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答:剎車不及。(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自稱70~60公里。」,前揭有關車速之記載並經被告於上開記載後簽認無訛,被告空言伊就行車速度之回答,係受傷後意識不清,誤以為係詢問原告行車時速所為之答覆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上開主張,洵堪信實。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此項保護他人行車安全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依⑴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之汽車轉彎已駛過該路中心處、被告機車尚未進入號路口;⑵車損照片顯示兩造車輛之受損狀況為:原告部分為「右後車身、車尾擦痕」、被告部分則係「車頭損壞」,⑶被告車速為60-70公里等情,可知原告車輛雖於事發之地左轉,惟其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被告騎乘之機車雖為直行車輛,惟尚未進入路口,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應禮讓轉彎車先行,其疏未注意及此,復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致肇事,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則被告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保護他人行車安全之上述規定,其就此造成原告車輛之損害,依首揭規定,即應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得於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範圍內,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支付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以必要費用為限,自不待言。

(一)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體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車體鈑金工資為2,200元、烤漆工資為4,000元、零件費用為2,950元(不含折舊),有卷附94年12月05日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94區汽工(同)字第94147號函足憑。又原告所有車號000 -00營業小客車,係於94年1月出廠,於94年2月1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用雖不足1個月(車號000 -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參照),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據此,本件零件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費用於2,842元(計算式:2,950元×(1-438/1000×1/12)=2,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核屬正當,此外,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工資2,200元及烤漆工資4,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9,042元(計算式:2,842+ 2,200+4,000=9,042元)。

(二)至原告主張因車修繕需將受損車輛送廠維修3日,致無法使用,減少營業收入,被告應予賠償云云,然查,該車受損修復天數僅需2工作天一節,有94年12月05日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94區汽工(同)字第94147號可稽,是原告主張須時3日,自無足取。又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者,每日營業額為1,380元,有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4年9月15日基計公(94)客字第011號函附卷足憑,是原告為將受損汽車回復原狀致2日無法使用營業小客車,減損營業收入應為2,760元(計算式:1,380×2=2,760)。

(三)另原告主張伊就本件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支出之規費5,000元,亦屬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於事發之時,即自陳車速為60-70公里,而基隆市警察局處理系爭車禍所製作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現場照片已足證明被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禮讓轉彎車先行、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前開鑑定規費之支出,既非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復非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於法不合。

(四)精神損失(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雖為民法195條第1項所明定,然原告因本件車禍雖有受警局調查及於調解、鑑定程序接受詢問之事,惟上開各情,或為基隆市警察局處理車禍行使公權力之結果、或為原告為主張權利及保障權益主動發起之程序(即調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程序),原告本有容忍之義務,尚難認係被告所為之不法侵害,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經警局、調解會、鑑委會之種種詢問,備感壓力,受有精神損失5,000元云云,尚嫌乏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營業小客車因被告過失行為肇生之車禍事件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1,802元(含汽車修繕費用9,042元、減損營業收入2,76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長枝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回復原狀費用鑑定之鑑定費 3,000元合 計 4,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