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樓乙○○被 告 丙○○
弄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1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正卡使用,被告丁○○為附卡持卡人,申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被告自91年4月8日發卡起至94年4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
欠新台幣(下同)54,848元(內含本金52,991元、利息1,857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100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㈢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2,991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㈣附卡持有人丁○○其依據會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
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㈤對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之間所訂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
:「‧‧‧持卡人(即被告)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又於第9條載明:「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及上揭約定條款第14條帳款疑義之處裡程序,「‧‧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應備齊相關文件,通知本行暫停付款,如持卡人未依約定通知,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本案原告依被告所提供地址:基隆市中正區正義區74巷14號之1,如期按約寄發信用卡帳單,依常理如持卡人所持信用卡遭人竊取盜刷,應可依約通知本行暫停付款,但94年2月及3月帳單寄發後,卻未接獲被告等任何通知,有違常理。另依第9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收到信用卡後,立即在背面簽名欄處簽名,此舉不但可為特約商店於消費者持卡消費核對簽名降低冒用風險,對持卡人而言,更是種保障。
⒉被告已在93年12月22日進行電話語音開卡。所謂之「開卡
」,即是透過持卡人於經發卡銀行認證並保密之電話語音中,依序輸入有關該卡片及該本人之某些特殊資料後,如卡號、有效年月、持卡人出生日期等,再由發卡銀行之電腦開卡主機系統辨識無誤後,將卡片之使用權限打開,俾使卡片得以順利消費;其中之重點在於其程序必須由持有「卡片」之「本人」為之,因所辨識之資料除持有卡片之本人知悉外,並無法為他人得知。
⒊另被告又表示未有使用此卡紀錄,如此而言,若為防進一
步之風險產生,其是否應儘快告知原告以解除信用卡使用契約,抑或將卡片剪斷丟棄?否則一旦因被告稍有保管疏失,喪失對系爭卡片之實際管領力而為不肖人士所盜用時,則原告將因被告之過失而蒙受不測之損害;更何況本件中被告尚無簽名於卡片,更容易有遭人冒刷之風險,因盜用人可任意於該卡簽立各種署名,而使得店家在消費時比對簽名產生錯誤,其過失之可歸責性,更可見一般。
⒋觀諸現今信用卡之一般交易形態,蓋為兼顧信用卡交易之
便利性及安全性,對此情形認屬乃持卡人(即被告)間之重大過失,發卡銀行不預為損失之承擔,並不悖民法第222條所規定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法理;且自反面觀之,若允持卡人得毋須簽名並不為妥善護卡,而不需承受風險者,則必將使得如發卡銀行對此種未於信用卡簽名而生之交易風險面臨無法預測且無法逃避之不安狀態中。今被告自始即對未善盡系爭信用卡之保管義務及未於該卡上署名之兩事實不予否認,且若發生爭議款項,亦未立即通知原告,防止損害的擴大,因此原告爰依民法之「誠信原則」及前述約定條款之相關約定,主張被告應承擔本案風險損失。
㈥依此,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
告54,848元,及其中52,991元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
㈦並提出信用卡契約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三聯單影本、開卡程序說明影本、中華電信公司93年12月22日開卡資料影本各1件、消費明細表影本3件、戶籍謄本2件、消費簽單影本21件等為證。
二、被告丙○○則以: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以先生即被告丁○○為附卡使用人,雖然有收到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正、附卡各1張,但並未開卡,亦未消費;且原告寄送之帳單係在94年4月份以後才收到,之前並沒有收到,因之前申請表上填寫的帳單寄發地址是在基隆市○○區○○路,但後來因該處房子在整修,並沒有回去查看;是在收到原告信用卡帳單後,發現信用卡遭人盜刷,才到警局報案,並請原告補寄帳單到現住處,現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因整修房子已不見了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被告丙○○申請信用卡時並沒有將附卡交給伊,伊並不知道這件事情,也不清楚為何該信用卡之附卡遭人辦理開卡,伊並未辦理附卡開卡,且原告提出之簽帳單上面亦非伊之簽名,伊並無持該附卡前往消費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1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並同時以被告丁○○之名義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丁○○自94年1月19日起,持上開信用卡附
卡至特約商店進行刷卡消費,但所生之應付帳款(含利息)至94年4月12日止,合計為54,848元均未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3條,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清償責任,原告為此請求判決被告丙○○、丁○○二人應如數給付上述金額及約定之循環信用利息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關於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信用卡契約中,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依原告提出被告丙○○、丁○○二人申請信用卡時所填寫
之申請書,其上有被告丙○○之簽名,故原告與被告丙○○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固無疑義;惟被告丁○○並未簽名於申請書上,被告丙○○雖為被告丁○○之配偶,但依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亦僅對於日常家務有代理之權,本件信用卡之申請,並非日常家務,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丁○○有授予被告丙○○代理權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故被告丙○○並無權代理被告丁○○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又契約固亦有默示成立之可能,例如本件被告丙○○代被告丁○○申請附卡時,被告丙○○簽名表示曾得被告丁○○之同意,若被告丁○○於收到原告所寄出之信用卡後,曾經加以開卡或持以消費購物,即可認為係默示同意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本件被告丁○○否認曾經開卡,亦表示從未使用過系爭信用卡附卡消費,依前所述,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信用卡附卡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2月12日之電話語音開卡資料欲予證明,惟依原告所述之開卡程序,主要是透過電話方式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持卡人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此等資料雖非公開,但亦非被告丁○○外,他人絕無知曉之機會(例如被告丙○○為收件人,且依常情應該知道配偶之出生日期,又若信用卡遭竊,亦有可能連有記載出生年月日之證件一併失竊),故僅依開卡程序並無法確認係被告丁○○所為。又原告雖提出系爭信用卡附卡消費簽單,然經比對本院當庭命被告丁○○連續簽名20次之筆跡,並不相符。故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有默示同意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情形下,自無法就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難認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信用卡附卡已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⒋綜上,被告丁○○既非信用卡契約當事人,亦未曾使用系
爭信用卡附卡消費,則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丁○○就系爭信用卡附卡所生應付帳款如數給付原告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丙○○為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依其與
原告間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第9條第1項:「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另關於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時,第19條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第2項本文)‧‧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臺幣參仟元為上限,(第3項本文)‧‧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2.持卡人違反第9條第1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3人冒用者。(第4項)‧‧」,可知信用卡掛失前,信用卡若被冒用,在一般之情形僅需負擔3,000元為上限之自負額,但若持卡人未盡妥善保管之義務,則需負擔發卡銀行所受之損失。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開約定條款第19條第4項雖謂「持卡人有本條第2項『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惟就條文整體觀之,顯係指就該條第2項但書之3種情形,與第4項之3種情形,在原告能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下,有1種情形存在,即不適用前揭自負額之約定。經查:
⒈被告丙○○自承確已收到原告寄出之系爭信用卡正、附卡
,但陳稱系爭信用卡正、附卡現已遺失,無從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以供核對等語。是縱原告丙○○所述系爭業經開卡使用之附卡遭盜用乙情屬實,然原告提出之21張系爭信用卡附卡之消費簽單,經核其上所為之「丁○○」簽名樣式均屬相同,並且至少21次於交易時經過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上簽名,應認系爭信用卡附卡背面的簽名樣式與簽單上相同。而簽單上的簽名樣式既與被告丁○○本人之簽名樣式不同,則可推知系爭信用卡附卡背面之簽名並非被告丁○○所為,於此情形,應認係因被告丙○○於收受卡片後,並未依約立即要求附卡持卡人在卡上簽名,亦未因被告丁○○未同意使用而退回該附卡予原告或通知原告終止附卡部分之契約,以致他人有於系爭信用卡附卡上偽造簽名,並進而持以消費行使之機會,違背其與原告約定妥善保管信用卡之義務。因此,被告丙○○對於原告因系爭信用卡附卡使用所支付予特約商店之款項,雖非被告丁○○所使用,仍應負擔支付之責。
⒉至於就利息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依信用卡契約第16條之約
定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惟本件並非因附卡名義人即被告丁○○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自不應依照雙方關於信用卡消費時利息之約定而為計算,是雙方既未有特別約定,原告就此部分自僅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給
付系爭信用卡附卡消費本金52,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係屬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被告丙○○應負擔十分之九即900元,其餘1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