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基隆市○○區○○段第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基隆市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至坐落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分別為「基隆市○○路○○○巷○弄○○號」、「基隆市○○路○○○巷○弄○○號」之二棟建物(下爭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又系爭建物前手固曾與原告締結土地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供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使用;惟自系爭建物前手將之轉售被告以後,被告則迄未與原告重新商議並締結土地租賃契約。茲依基隆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之規定,系爭土地租金應按「占用使用土地之面積(6 平方公尺)x當期申報地價x年租金率5%x50% (河溝地租金打對折)x60 %(住宅優惠)」之方式計算;據此核算,被告自民國72年7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66,706元。為此,乃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政府經營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基隆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白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茲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 平方公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利得,核屬有據;惟被告因無權占有而得受之利益,實乃其「使用」本身,因其性質無從返還,是自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為其返還之價額。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占有使用土地之面積x當期申報地價x年租金率5%x50% (河溝地租金打對折)x60 %(住宅優惠)」,核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66,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