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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簡字第 1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原 告 協義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玉超訴訟代理人 吳朝雄被 告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盈玎訴訟代理人 許永坤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基簡字第10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民事第7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培仁法院書記官 溫麗燕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9D-720 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17日向原告借用營業小客車9D-720 號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供被告所有車輛使用(俗稱靠行)。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不得已請求返還應屬原告所有之行車執照一枚、車牌0面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僅稱因車子未返回公司,無從返還等語。

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松聲爭執涉訟,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27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麗燕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