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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簡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丙○○被 告 丁○○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3年6 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0,000 元,到期日為92年11月26日,票據號碼TS040983號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然系爭本票係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每會20,000元,會期自農曆88年6月25日起至91年6 月25日,共計37會(不含會首)之互助會,其中第16會、第21會分別由被告於89年9 月、90年2 月標得,標得會款分別為624,500 元、6152,00 元,第16會之會款雖已給付完畢,惟第21會之會款因原告之現金不足,僅給付被告155,200 元,尚積欠460,000 元,原告旋以農會之支票代為清償,93年間被告又持前開農會支票至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再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會款之給付,而非為原告對被告另一筆借款所簽發。嗣因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停止,尚有15個未得標會員,依協議書被告應按期給付會款,惟被告迄今皆未清償,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會首基於連帶責任已清償會款600,000 元,依法被告仍應負擔其應負擔之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600,000 元未清償,而原告亦因前開本票未兌現,而對被告負有460,000 元之債務,因雙方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原告乃向被告主張抵銷。為此,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前述之本票46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做生意向其借貸460,000 元,被告旋即以現金交付予原告,並於隔天與訴外人甲○○、乙○○一同至原告家中,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雖指稱系爭本票為其為其未清償之會款云云,然被告於第1 次標到會時,原告已1 次付清,第2 次標到會時,原告雖分兩次給付,惟業已全數交付,原告自無積欠被告460,000 元之會款未清償,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稽。原告又指稱於合會停標後,被告未按月給付應交之死會會款,而由原告清償,是則積欠原告600,000 元云云,然被告確有按月給付會款40,000元,分15個月予原告,且原告皆至被告家中收取,是以,被告並無積欠原告600,000 元,原告之陳述委不足採。準此以論,被告既無積欠原告600,000 元,原告主張抵銷而確認本票46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自無理由。

三、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被告提出該紙本票在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如下: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支付積欠被告之會款,被告則辯稱係原告向其借貸金錢所簽發。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死會款600,000 元,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為被告所否認。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91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則當事人一方主張之債權額,他造不為否認,而另以清償或抵銷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之責任,應由主張消滅之他造負擔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會契約,被告則辯稱為消費借貸契約,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縱使被告不能證明票據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惟原告已自認系爭本票支票債權存在,原告仍須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其死會款600,000 元,欲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抵銷之債權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應於91年6 月25日完會,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死會款,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被告標得之合會金,豈有於92年11月26日又簽發系爭本票之理,此外原告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抵銷而消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5,508 元(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證人日旅費548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裁判日期:200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