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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簡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22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6 月7 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4 日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與原告,票號065876號,到期日90年9 月

5 日,屆期提示未獲支付,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九十年間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被告做土方生意,向我週轉,系爭金額是被告向我買車的錢,被告留假地址,車子也不過戶,牌照稅、燃料稅、罰單都沒付,去年我才去把車子註銷,但車子被告仍在使用,被告匯款中,三張三萬元可以扣除,但二萬一千元是我付燃料稅、牌照稅等的錢等語。並提出本票一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前抗辯:本票是當時與原告分手約定之費用,不是借款,後來陸續有匯款給原告,已超過三十萬元,是用郵局匯款的方式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對原告之匯款記錄。

四、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對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惟抗辯已經以匯款方式清償等語。經本院調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簽發後,被告匯款予原告之記錄,原告總供匯款予原告四次,三次三萬元,一次二萬一千元,該二萬一千元部分,依原告之陳述係原告賣予被告汽車後,所累積之汽車燃料稅、牌照稅、罰單等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另原告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縮聲明為二十一萬元,依前述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二十一萬元及票據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240 元由被告負擔,餘96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