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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簡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止,每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上者,以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答辯略以:被告有精神疾病,上開刷卡金額中電話預借現金12萬元及銀樓消費24,600元是被告友人丙○○所用卻由被告支付帳款,被告沒有打電話給原告更改資料及提高額度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本不得讓與、轉借、或以其他方法使第三人占有使用信用卡,則被告就其違反約定將信用卡交予第三人丙○○使用而致生之帳款,本應負責;其次,依被告所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雖足認被告確有於91年7月至9月、92年8月18 日曾因憂鬱症及疑似類精神分裂人格違常看診,然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於訂約時或使用信用卡時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所為均屬合法有效,不能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帳款,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5-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