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29號原 告 宏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基於抵押權對於訴外人福晟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晟公司)有一筆抵押款權分配款計新台幣(下同)5,674,603 元,竟遭被告予以假扣押,嗣被告撤銷假扣押,依法被告自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期間自民國93年5 月26日至93年12月21日止,共計233 日,依法定利息年息5﹪,原告之利息損失應為181,121 元(計算式為5,674,603 元×5%÷365 日×233 日=181,12
1 元)。
(二)否認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可以抵銷前揭債權:被告無非係依據91年3 月12日洪國棟代表原告開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主張福晟公司對原告有22,000,000元債權,另原告積欠福晟公司93年1 月至4 月份租金,合計1, 800,000元,上揭債權均經,福晟公司讓與被告,因此被告以該債權對原告行使抵銷權。然而:
1、單獨依據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福晟公司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
2、訴外人洪國棟於書立切結書之時,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權利代表原告書立該切結書,切結書上之日期並非切結書實際填載日期,因此洪國棟書立該切結書時並非原告之代表人,因此洪國棟乃係偽刻原告公司印文,系爭切結書乃屬偽造。
3、原告與福晟公司之租賃契約業據法院93年1 月裁定終止,是以原告已無給付租賃與福晟公司之義務,因此原告並未積欠福晟公司租金債務1,800,000 元。
4、依據上述,福晟公司對原告並無債權可以讓與被告,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可資抵銷之債權。
(三)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承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假扣押損害。
(二)然因依據系爭切結書記載,福晟公司對原告有22,000,000元債權,另原告積欠福晟公司93年1 月至4 月份租金,合計1,800,000 元,上揭債權均經福晟公司讓與被告,因此被告以該債權對原告行使抵銷權,因此被告以該債權對原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所請求之賠償。
(三)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如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為法之所許,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被告後,復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2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乃為訴聲明之擴張,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181,121 元之假扣押損害賠償債權,業據被告承認在卷,惟僅係主張抵銷,因此經整理兩造爭點,即為被告對原告究竟有無系爭切結書22,000,000 元債權,及1,800,000 元租金債權,可以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假扣押損害賠償債權。經查:
1、系爭切結書債權部分:被告主張福晟公司單獨依據系爭切結書對於原告即有22,000,000之債權,業據本院於94年3 月16日當庭向被告確認在卷(蓋22,000,000元本票部分,業據被告對原告另外提起請求票款之訴訟,業據本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被告僅主張依據系爭切結書另有抵銷債權),但本院細究系爭切結書之文義,其中記載「本公司宏隆砂石有限公司...,特開立新台幣二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作保證,... ,但若因日後本公司未履行租金給付義務連續達兩期以上或未經福晟公司同意而任意移轉工廠登記證者,則本票視為到期,本公司絕無異議」等語,乃對於原告開立之面額22,000,000 元 本票到期日提前到期所為之約定,並非另為違約金之約定,因此如未配合本票債權之行使,單獨依據系爭切結書,縱然有切結書上記載之未付租金等情況發生,福晟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可言,則福晟公司對原告既無單獨依據系爭切結書所生之債權,即無從讓與被告,被告即無22,000,000元債權得對原告抵銷。
2、租金債權部分:
①、被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福晟公司承租基隆市○○街○○號之
廠房,訂有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45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原告與福晟公司於90年11月6 日所簽訂之前揭廠房租賃契
約,雖約定因福晟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故以原告應給付福晟公司之租金抵銷福晟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方式處理,故原告無庸給付租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嗣後在90年12月1 日時,原告與福晟公司另立合作協議書,因福晟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業已由福晟公司移轉車輛所有權及原物料方式抵銷大部分債務,約定福晟公司僅尚積欠原告4,000,000 元,故就租金給付方式重新約定為「今雙方協議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乙方(指原告)每月從給付甲方租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中扣除拾萬元,為期四十個月,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以抵銷最後剩餘款項。」,此合作協議書之真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時間較原租賃契約書為晚,且就原告租金給付方式為不同之約定,因此原告與福晟公司間租賃契約租金之給付方式當以合作協議書之方式為準,原告辯稱合作協議書並未改變原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方式,顯無足採,因此,依據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應自91年12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每月給付350,000 元租金與福晟公司,要堪認定。
③、被告主張原告並未給付93年1 月至4 月間之租金與福晟公
司,原告係分別以:其與福晟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於93年
1 月間經法院裁定而終止,其並無給付租金義務;原告對福晟公司尚有500 餘萬元之債權可供抵銷,不得謂其未付租金;及因福晟公司並無法依據租賃契約提供租賃標的物供原告使用,因此原告就租金之給付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抗辯,是以依據上揭抗辯足認原告對於未給付租金,應不爭執。
④、但原告另主張與福晟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據法院93年1 月
間 裁定終止,業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2 月19日所發基院雅九十二執清字第五一三九號函,該函通知原告應於該函到達十五日內自行將其向福晟公司承租之武訓街17號廠房點交與買受人接管,逾期不執行,即予強制執行等語,依據該函可推知因原告對前揭廠房之租賃權業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除去之,因此原告方有將前揭廠房點交與拍定人之義務,而按法院除去租賃權之裁定,係消滅法律關係,屬於形成性質,無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使租賃關係終止,而前揭廠房於91年2 月即已拍定而進行通知原告點交之程序,而依法法院於公告拍賣前即應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是否點交標的物,因此應於製作拍賣公告前以裁定除去租賃權方得在拍賣公告上記載標的物可以點交之狀況,依據時間推斷足信其早於91年1 月間原告就前揭廠房之租賃權早經法院裁定除去之,是以原告主張其與福晟公司之租賃契約於93年1 月間早已終止,其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要屬可採。因之福晟公司對於原告既然並無93年1 月至4 月之租金債權,其即無法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無可資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
3、基於前述,被告對原告並無可資抵銷之債權存在,被告抵銷之主張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因被告假扣押所受之利息上之損失181,121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 月9 日起,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僅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但因其並未釋明如假執行是否會受到不能回復之損害,因此本院仍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