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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簡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基簡字第308號原 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等
裁判日期:200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