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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簡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303號原 告 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被 告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乙○○應將座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1191建號即門牌基隆市○○街○○○號等公共設施,其應有部分10萬分之971相對應之標示編號第16號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為:

一、緣座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15,及地上建物建號1107號門牌基隆市○○區○○路○○號4樓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191號應有部分10 萬分之971(含車位編號16),原為訴外人隆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祥公司)所有,於民國92年間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承受,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8月9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證一),原告並據此於93年9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證二),是原告取得上開房地及編號16號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取得上開房地後,發現被告等竟無端占用上開車位,侵害原告之權利,經原告催告仍未置理。原告向上開房地所在國際世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表示編號16號停車位應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詎管委會函覆系爭停車位已由被告二人取得,原告無權使用云云,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761條、第946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見本院卷17-18頁)。原告於93年8月9日取得上開房地(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191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971即編號第16號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原告因而繼受原所有權人及隆祥公司之分管契約,依分管契約原告得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編號第16號停車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所有之停車位自93年8月9日起遭被告占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日即93年8月9日起迄返還該車位之日止,相當於停車位租金每月新台幣5,000 元之不當得利。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查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致原告未能未能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併與敘明。

六、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經鑑定價值為759,00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佐(原證三)。原告係於特別變價拍賣程序承受上開房地,是系爭停車位之買受價值為388,608(759,000×0.8×0.8×0.8=388,608) 元,故原告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特予敘明。

七、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自得依分管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編號第16號停車位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八、對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一)原告係經由鈞院92年執字第7310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基隆市○○路○○號4樓之房地,及車位編號第16號之停車位,原告自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二)又鈞院92年執字第7310號特別變價拍賣公告(原證四)上已載明拍賣標的「據債權人陳報另有分管停車位編號第16 號停車位一個,現無人使用,拍定後點交」,是原告依法取得者自包括系爭停車位,再予敘明。被告雖辯稱其於買受前開房地前曾向管委會及抵押權人確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云云,原告特予否認,且上開人等均非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停車位之歸屬本無從置喙,原告係依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要無疑義。

(三)再者,繳交管理費係住戶之義務,被告既買受上開房地,依住戶間之約定繳交管理費乃理所當然,然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因而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

貳、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原告於93年3月間,經鈞院拍賣公告買受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清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房地,該案債權人為彰化銀行,係屬鈞院92年執第7119號,並在93年4月完成移轉過戶手續(民事答辯狀附件一),而當時鈞院之拍賣公告,註明上開房屋有地下一層編號為第16號之分管停車位一個(民事答辯狀附件二),債權人為彰化銀行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亦註明編號為第16號之分管停車位一個(民事答辯狀附件三),故系爭地下一層編號為第16號之分管停車位,確屬被告共同所有。

二、又被告取得所有權並使用近半年後,原告始在93年9月間,向鈞院承受取得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房地,竟誣指系爭地下一層編號為第16號之停車位為其所有,而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提出鈞院92年執字7310號之權利移轉證書中,在備考欄雖有記載含車位編號16,然鈞院之拍賣公告是否有記載,應予查明?縱使備考欄有記載,公告未記載,亦非查封效力所及,故請鈞院調閱該案查封筆錄,並傳訊現場查封之書記官,以究明事實。

三、另債務人清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1月14日,將位於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時,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亦註明編號為第16號之分管停車位一個,被告於買受時曾詢問彰化銀行承辦人員,該行承辦人員明確告知系爭編號為第16號之停車位,確屬59號4樓之房地所分管使用,所屬「國際世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確認此事,被告在買受後亦代債務人清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清積欠之管理費新台幣63,945元整(民事答辯狀附件四),該會於94年4月18日函覆原告時(民事答辯狀附件五),明確說明編號為第16號之停車位,確屬59號4樓所有,原告所有51號4樓已無車位。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座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15,及地上建物建號1107號門牌基隆市○○區○○路○○號4樓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191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971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座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1192,及地上建物建號1128號門牌基隆市○○區○○路○○號4樓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191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35之所有權為被告丁○○、乙○○所共有。

二、兩造間爭執要旨:

(一)座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國際世貿公寓大廈地下一層編號第16號之分管停車位原使用人為何?

(二)座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國際世貿公寓大廈地下室編號第16號之平面停車位,因被告丁○○、乙○○於93年4月28日拍賣取得座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1192,及地上建物建號1128號門牌基隆市○○區○○路○○號4樓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191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35之所有權,並經本院發予權利移轉證書,且點交地下一層編號第16號之分管停車位一個(本院92年度執字第7119號),嗣後原告於93年5月5日承受取得座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915,及地上建物建號1107號門牌基隆市○○區○○路○○號4樓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191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971之所有權,並經本院發予權利移轉證書,且點交地下一層編號第16號之分管停車位一個(本院92執字第7310號),致地下一層編號第16 號之分管停車位,其使用權人為何?

(三)原被告間就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效力,是否因拍賣而受影響?

三、理由要領:

(一)請求遷讓停車位部分: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所謂之共有人係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民法第820第1項、第817條第1項訂有明文。亦即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或收益,原則上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惟若共有人間已有契約約定者,則該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或收益應依共有人間所訂之契約約定為之,此契約即為分管契約。

2、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或收益所訂立之契約,於共有人移轉共有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他人時,該他人即成為所有物之共有人,原共有人所訂定之分管契約,新共有人是否受其拘束,而為分管契約當事人。惟自司法院釋字第349號以觀,分管契約原具物權效力,亦即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原則上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惟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如屬無過失且屬善意者,則該分管契約不具物權效力,非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3、經查:

(1)座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15,及地上建物建號1107號門牌基隆市○○區○○路○○號4樓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191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971(以下簡稱原告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隆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隆祥公司、代表人為廖崇燿);座落於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1192,及地上建物建號1128號門牌基隆市○○區○○路○○號4樓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191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35(以下簡稱被告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清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清芳公司、代表人亦為廖崇燿),為原被告所肯認。

(2)此外,上開不動產均座落於國際世貿公寓大廈,屬該公寓大廈內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訴外人隆祥公司、清芳公司即為國際世貿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則隆祥公司、清芳公司得與該公寓大廈之其他共有人就地下一層停車位之使用,訂有分管契約,以約定各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並由使用權人專屬使用之。此依證人甲○○之證言及證人所提出之「國際世貿公寓大廈現住戶及所有權人詳細資料(1)」所載,訴外人廖崇燿共取得編號16、45、60、106及122等五個分管停車位,該分管停車位之登記資料上並無隆祥公司、清芳公司之名稱。

(3)惟查,廖崇燿陳為前述兩公司之代表人外,其自己與廖萩惠在國際世貿公寓大廈另有其他房屋,如該社區之92號5樓、84號5樓等,故可分管之停車位達5個之多,此觀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7119號、7130之強制執行卷宗內之不執行不動產之資料即明。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7119號執行事件中(該執行事件係本院91年度執字第778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特別變價拍賣未拍定而再行拍賣之執行事件),債權人所提出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778號特別拍賣公告中,清芳公司所有之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號59號4樓不動產 (即被告所買受之不動產)拍賣公告中,既已載明有編號第16號之停車位。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事件中,於92年10月22日本院前往查封時,在場之共同執行債務人陳淑芳即陳稱,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號59號4樓不動產有第16號之分管停車位,足證系爭16號停車位之分管權利屬清芳所有之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號59號4樓不動產所有人所分管使用。

(4)按廖崇燿為前述兩公司之負責人,在國際世貿公寓大廈中,除該兩公司之前述不動產外,另有廖崇燿自己之不動產,但國際世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卻均以廖崇燿之名義,為5個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之權利人,核其情形,應屬廖崇燿以自己之名義,代前述兩公司在國際世貿公寓大廈停車位之資料上列名,惟此並非決定分管權利人之狀態。而在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既已載明,被告買受之不動產有編號第16號之分管停車位,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7119號17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

(5)至於原告所買受之同社區51號4樓,於92年11月26日查封及其後之鑑價時,債權人 (即原告)或查封時在場之人,均未陳報該不動產有分管停車位之情形,及至訂定拍賣公告時之93年1月10日,債權人始陳報:經債權人詢問債務人陳淑芳有一分管停車位,但占有使用情形不明,及至93年月29日,債權人始陳報屬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號59號4樓不動產有第16號停車位之分管權利,本院始於公告三個月之應買公告中依債權人之陳報加以註記。

(6)依前述流程觀之,債務人陳淑芳明確地說明被告之不動產有第16號之分管停車位,而原告買受之不動產則僅係債權人於拍賣前所自行陳報,但未提出任何證明或由債務人證實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國際世貿公寓大廈社區內之第16號停車位,其分管權利原係屬於其所買受之原為隆祥公司所有之51號4樓之不動產,即無足採。

(7)次查,兩造各別買受前述不動產共有,於兩造買受上開不動產時,均已知悉國際世貿公寓大廈之原所有權人訂有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故原被告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而為停車位分管契約之當事人。按法院之拍賣程序,依通說之見解,僅係代債務人出賣其財產,亦即僅具買賣之效力,此外,權利之移轉亦以移轉人具有移轉權限為前提,故所有權、使用權之移轉亦應以移轉人具有移轉權限者,始生權利移轉之效力。編號16之分管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原即應屬於清芳公司,被告買受後即應取得原為清芳公司所分管使用之編號16停車位之使用權限。

(8)末查,原告買受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隆祥公司,原告雖自拍賣程序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惟編號16之分管汽車位分管權利人係清芳公司 (縱認依該社區之分管資料,亦為廖崇燿所分管使用),並非隆祥公司,本院亦無從將該編號16之分管停車位點交予原告,即原告無法自隆祥公司取得編號16之分管停車位使用權。

(9)縱上所述,原被告均受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之拘束,且依前所述原被告所繼受之前所有權人隆祥公司並未取得任何分管停車位之使用權限,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6之分管停車位權限,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編號16之分管停車位,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按使用編號16之分管停車位之期限,按每月5,000元之租金計算,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編號16分管停車位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相當金額,惟原告上開之請求應以其權利或利益受有侵害或損害為要件,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訂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承受取得座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915,及地上建物建號1107號門牌基隆市○○區○○路○○號4樓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191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971之所有權,依前所述,原告並不能取得編號16之分管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利。則原告自無因被告使用該第16號停車位而有權利或利益受有侵害或損害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編號16分管停車位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之租金計算,連帶給付原告相當金額,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遷讓停車位
裁判日期:200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