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基簡字第303號上訴人 即原 告 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9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