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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簡字第 31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31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基簡字第317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民事第7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培仁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被告應將107-CE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用營業小客車107-CE號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所有車輛使用,並簽定計程車租賃契約約,約定頭期款為10,000元,每月繳交9,900元,繳滿十期後車輛即歸被告所有。詎被告僅繳交三期後,即未依約履行,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車輛及車號牌照,惟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法請求如主文所示第1項等語。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