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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簡字第 32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原 告 協青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基簡字第324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培仁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將八八五-MP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與原告訂立契約,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車體,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營業小客車885-MP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參加原告公司營業。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稅金、保險費,且違規罰單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為此請求返還車牌0 面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1,810元(含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5-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