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間承包原告所有位於基隆市○○○街5之5號9樓房屋之防水工程,於施工完成後被告簽署一紙保固切結書,提供10年保固,承諾於保固期限內發生防水失效之情事,將無條件負責修繕完畢,時至今日,被告施作之防水工程出現瑕疵,發生防水失效之情形,經原告委請律師於93年10月18日發函催告應於文到7日內依約修繕責任,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催告函,詎料被告期限過後仍未出面履約,為此請求被告支付修補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保固切結書、估價單、律師函各1件、照片2紙等為證,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系爭房屋確有滲漏現象並造成損害,漏水原因係因當初防水工程施工不當所造成,修復費用163,800尚稱合理等情,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及保固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16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