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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簡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333號原 告 永建計程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94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原告公司,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該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詎料被告自93年5 月未依約繳納各款項,且無由拒不參加車輛年度安全檢驗,屢催無效,經原告於94年5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車牌0面及行照一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