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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簡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94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26日將因颱風泡水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拖吊至原告公司萬華服務廠進行修復,原告並依雙方書面確認之交修項目及費用進行修復,並於94年2 月4 日將該車全部修復完畢,原告並多次電請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253,157 元,並提領車輛。

詎被告除在94年2 月22日給付原告95,000元外,遲不支付剩餘之158,157 元,迭經催討均不回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修單及收費明細表、郵政匯票、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汽車修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66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裁判日期:200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