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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簡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39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於每年之一月二十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捌佰肆拾元,至兩造間就台北縣○○鄉○○路○○○號建物與該建物所坐落土地間之租賃關係消滅時止。

被告丙○○於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於每年之一月二十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至兩造間就台北縣○○鄉○○路○○○號建物與該建物所坐落土地間之租賃關係消滅時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就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但於被告甲○○、丁○○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伍萬參仟捌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各負擔新台幣伍佰伍拾貳元、丙○○負擔新台幣肆佰肆拾壹元,餘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鄉○○段84、85、86、87、88、89、89-1等地號土地,原告持有8分之3的權利。被告甲○○、丁○○二人共有之建物(各持分2分之1,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建造於上開84、85、86、87等地號上,面積197.35平方公尺;被告丙○○之建物(持分14分之8,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建造於上開88、89、89-1地號上,面積155.50平方公尺;被告甲○○無土地持分,占用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被告丁○○土地持分4分之1,占用土地面積38.39平方公尺;被告丙○○土地持分4分之1,占用土地面積30.54平方公尺;故每年均應給付原告土地租金。而土地租金之金額,應為占用面積、平均土地公告現值、土地市價對公告現值補貼率與法定土地租金率之積。被告等人每年應給付之租金,分別為甲○○部分:每年新台幣(下同)100,450 元(計算式:37×18100×150%×10%=100455);丁○○部分:每年104,280元{計算式:(37×18100+4.17×18360-2.78×18360)×150%×10%=104280};丙○○部分:每年84,120元{計算式:(33.32×18360-2.78×18360)×150 %×10% =84120}。

二、原告於94年5月13日以基隆中正郵局第15號、第16號、第17號存證信函,分別向被告甲○○、丙○○、丁○○等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但均遭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如數給付。

三、原告提出之租金計算的標準是根據土地法第97條的規定為依據,且因為當地的地段很好,還原市價應該是乘上1.5倍。

而租金的起算時間是94年1月28日。

四、關於父親的遺產,已經聲請限定繼承,被告丙○○所稱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新登之債務應該是被告丙○○借的,不是許新登借的。另系爭103號房屋,由被告丙○○出租,每月之租金收入有28,000元,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14分之1持分,故被告丙○○主張原告應分擔其代償許新登債務155,365元部分,應扣除這筆租金才是。

五、為此聲明:被告甲○○應自94年1月28日起,每年給付原告209,986元;被告丁○○應自94年1月28日起,每年給付原告217,666元;被告丙○○應自94年1月28日起,每年給付原告28,27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甲○○辯稱:

一、被告依本院93年執字第151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台北縣○○鄉○○路○○○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本院並於94年1月6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開建物坐落於台北縣○○鄉○○段第84、85、86及87地號土地上,面積共

197.35 平方公尺;原告就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3,而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持分比例之土地面積為37平方公尺等情,均為真實,被告不否認其為真正。

二、按「土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建物所占用之台北縣○○鄉○○段第84、85、86、8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4148元、6,800元及4,964元;占用面積分別為20.3平方公尺、30.35平方公尺、

52.74平方公尺及93.96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金山鄉之郊區,較適於當住家使用,一樓部分雖勉強得當店鋪使用,但附近人潮不多,經營商業無利可圖,現雖租予他人於店門口販賣檳榔,月租金僅5,000元,被告持分為2分之1,每月僅有2,500元之租金收益;二樓部分,被告與共有人丁○○因恐閒置內部發霉、建物較易損壞等考量,共同借予被告之岳父戊○○保管居住使用,並無租金收益。

三、故由系爭土地之地點、使用價值不高等情,並揆諸前述判例意旨,於酌定本件土地之租金時,自宜比照92年11月4日修正之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93年2月3日公布之92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宜。準此,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應為10,209元{計算式:(6800×20.3+4148×30.35+6800×52.74+4964×93.96)×3/8×1/2×5%=10209}。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租金逾此部分,應屬無理由。

四、另被告自94年1月6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迄今尚未1年,原告卻請求被告給付1年期間之租金,亦屬無理由。

五、系爭土地部分,原來由四兄弟各持4分之1,103號房屋由被告丙○○、原告乙○○各2分之1;101號房屋由被告丁○○、訴外人戊○○各2分之1,這是父親去世前就分配好的。原告乙○○的持分變成14分之1的原因,是因為原告跟其太太的娘家訴訟,怕被查封,所以將房屋的持分贈與父親,也向父親借了150萬元。實際上是買賣,但為了節省稅金所以辦理贈與。原告夫妻和好後,又向父親要回房屋的持分,可是父親要求原告應先還150萬元,才將房屋應有部分返還。後來父親過世,由7個人共同繼承,原告的持分才會變成14分之1。

六、父親過世後,兩造有討論分割的事情,可是原告不同意;後來戊○○的房屋及土地被拍賣,由被告甲○○買回來,但因為原告對於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由原告買得土地,被告甲○○只買得房屋。原告買到土地之後,又將一半的持分(8分之1)賣給訴外人高許猜,但沒有事先取得被告丁○○、丙○○的同意。

七、法院委託之鑑定公司,鑑定出來的租金太高。

參、被告丁○○辯稱:

一、台北縣○○鄉○○段第84、85、86、87、88、89、89-1地號土地,被告丁○○持有8分之2權利範圍。被告甲○○、丁○○二人所有之台北縣○○鄉○○路○○○號建物(各持分2分之1),係建造於上開第84、85、86、87地號上(面積197.35平方公尺);被告甲○○並無土地持分,遭原告指稱占用原告37平方公尺,被告丁○○有土地持分8分之2,卻遭指占用原告土地38.39平方公尺,反而較多。原告應說明被告丁○○的8分之2持分土地在哪裡?所謂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如何計算?

二、系爭84、85、86、87、88、89、89-1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旱地,並非黃金地段,因此被告對於原告土地租金之計算方式無法接受,土地租金計算方式應以租用面積乘以公告地價後,再乘以法定土地租金率(以台北市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100分之5計算),並非以原告自創之算法計算。

三、本件之土地為兄弟共同使用之建物基地,且均尚未辦理協議分割或分管契約,試問原告如何劃分或認定哪一塊建物建造於哪一塊土地上?如何認定兄弟姊妹之建物相互占用土地之面積?

四、原告謂使用者付費,然在該基地上台北縣○○鄉○○路○○○號房屋係繼承先父遺產所得,使用者乃兩造之母親及大哥丙○○,並非本人。

五、鑑定結果的租金太高。

六、對於原告請求的土地面積及租金計算方式均有意見,土地部分其有8分之2的持分,但是原告沒有把這部分算進去。對於租金計算方式,則援用被告甲○○之主張。

肆、被告丙○○辯稱:

一、被告固與原告共有台北縣○○鄉○○段第88、89、89-1地號土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號之建物。

惟原告之請求係將來給付抑或過去應給付之租金?租金起算日期為何?原告狀載之租金計算公式依據為何?等情,均未於起訴狀載明,至被告無從得知原告起訴之依據、確切範圍、內容,而無法答辯。

二、系爭門牌號碼為103號建物,係由兩造等之共同祖先所興建,而由訴外人許新登依繼承關係取得其處分權,再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輾轉繼承訴外人許新登之處分權(原告持有14分之1、被告丙○○14分之8、許郭香、戊○○、高許猜、許麗美、被告丁○○各14分之1),並公同共有該處分權。惟系爭建物迄未辦理保存登記,是以原屬被繼承人許新登之權利應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系爭建物分割前,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之處分權利應為公同共有之關係。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既應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原告於系爭建物分割前遽主張被告應按隱藏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義務,已然於法不合。況系爭建物之處分權既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原告若就系爭建物有何主張,理應以全部繼承人為兩造當事人提起本訴。原告單獨以自己為被告,並僅臚列部分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顯然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占持分為8分之3,但被告亦為共有人之一,持分為4分之1,而系爭土地上之門牌103號房屋,原告亦為共有人之一,持分14分之1,且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早已建造在系爭土地上,故上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自始即屬無償。換言之,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根本無租賃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依法無據。況原告縱得請求租金,依照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之規定,亦僅得按照「申報地價」不超過年息100分之10 為限。本件系爭88、89、89-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923.2 元、6,800元、6,800元,原告請求被告每年應給付其租金84,120元,不之以何為據?且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已詳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根本無囑託鑑價之必要,以免增加兩造之負擔。

四、系爭門牌號碼103號房屋,經本院另案(94年度基小字第743號)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後,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8地號土地87.85平方公尺、89地號土地48.56平方公尺、89-1地號土地4.18平方公尺。惟系爭建物並非全屬被告所有,被告所持應有部分僅有14分之8,先不論原告迄未陳明被告必需支付租金之法律關係依據為何,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租金,亦應先行計算被告就系爭建物所得使用收益之權利範圍,再以該範圍作為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且因被告本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所以被告亦擁有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其中4分之1之權利。申言之,於計算被告超用土地所應受之利益時,理應先將被告本得收益之部分予以扣除,方才為被告實際超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此說明加以計算,被告實際利用且超出被告依土地應有部分原可收益之部分,折算面積後,分別為37.65平方公尺(88地號)、20.81平方公尺(89地號)、1.79平方公尺(89-1地號)。

五、原告雖持有系爭土地8分之3之應有部分,然因原告亦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 分之1,所以於計算原告依本件事實所得請求之利益前,應先扣除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到之利益,再按稀釋後之權利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利益。本件已經政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算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1,5730.37元(88地號)及2,562.293元(89地號),依此計算原告每年得請求之金額為27,030.3178元。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定有明文。從而以前開計算方式所得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折算為申報地價後之100分之10,再按原告扣除自己受益後所稀釋之權利比計算,總計原告至多僅得向被告請求每年10,292.82元之超用土地收益。故政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算租金顯然過高,應參酌本件現況予以酌減。

六、此外,不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如何,原告既未依法拋棄繼承,若被告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新登清償超過應分擔部分之債務,被告仍得就超過部分中應由原告分擔之部分,請求原告償還。被告前為被繼承人許新登清償對於彰化銀行瑞芳分行之債務1,087,552元、瑞芳農會的三筆債務分別為2,150,333元、702,608元及294,587元(上述四筆債務合計為4,235,0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02608+294587=0000000),兩造同為許新登之繼承人,許新登之繼承人共有7人,每人應負擔155,365元,已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就原告應負擔之部分,主張抵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自94年1月28日起,每年給付土地租金,就其未到期部分為將來給付之訴,因被告等人就是否應給付租金予原告等事項均有爭執,應屬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合於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先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生效前,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與73年5月8日73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相同見解。衡其意旨為:「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以免土地上房屋無座落權源,而遭拆屋還地之結果;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故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以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查本件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101及103號建物坐落於台北縣○○鄉○○段84、85、86、87、88、89、89-1土地上,兩造間並無無償使用之特約,則雖系爭二幢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係受讓或輾轉受讓自訴外人許新登處,致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相異人所有;故有前揭條文之適用。系爭第101號建物所有人即甲○○、丁○○與建物坐落之系爭84、85、86及87地號基地所有權人即丙○○、乙○○、丁○○及高許猜間;系爭第103號建物所有人丙○○、與建物坐落之系爭88、89、89-1地號基地所有權人即丙○○、乙○○、丁○○及高許猜間;均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兩造間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自94年1月28日起給付土地租金,自屬有據。至被告甲○○、丁○○及丙○○3人每人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應以多少數額為當,分析如下:

(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租金部分如何計算,本院經兩造同意後委託政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租金以積算法,參考該地區之特性及發展潛力,例如都市計畫情形、里鄰環境、交通情況、發展遠景等因素為評估鑑定結果,系爭85、87、88地號土地每年之租金估算為439,250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1,988元 (計算式:439250÷(30.35+93.96+93.68)=1988,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84、86、89地號土地每年之租金則為97,533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802元 (計算式:97533÷(20.3+52.74+48.56)=802),有土地估價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為採為計算本件土地租金之基礎尚屬適當,原告於94年12月15 日庭訊時亦同意依此鑑定之結果計算得請求之租金,爰加以援用之。至被告等人雖依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而主張鑑定之價格過高;然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前提是「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本件兩造係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被告另稱應依另案即本院94年度基小字第743號判決中之金額為計算基準云云,惟該判決縱為兩造之姊高許猜就同一土地請求租金之判決,然當事人間之持分不同,所認定每平方公尺應給付租金數額之標準亦不相同,該判決如何認定及認定之金額為何?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二)系爭門牌號碼101號建物部分,被告甲○○、丁○○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4、85、86、87地號土地面積,經本院94年度基小743號民事事件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分別為16.67、23.10、52.74 及87.90平方公尺,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3,故依上開鑑定所估算之租金計算,原告每年得向建物所有權人全部請求之租金為103,626元【計算式:[(16.67+52.74)×802+(23.10+87.90)×1988]×3/8=103626】。又被告甲○○、丁○○二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故每人應負擔51,813元(計算式:103626÷2=51813)。

(三)系爭門牌號碼103號建物部分,被告丙○○應有部分為14分之8,被告丁○○應有部分為14分之1。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8、89、89-1地號土地面積,依前述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分別為87.85、48.56及4.18平方公尺,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3,依上開鑑定所估算之租金計算【註:關於103號建物占用89-1地號部分,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占用4.18平方公尺,而估價報告書中此部分誤認現況為道路使用而不予評估(見該報告書第11頁),本院認為89-1地號土地緊連89地號,使用現況相同,應同樣以每年每平方公尺802元計算租金為適當】,原告每年得向建物所有權人全部請求之租金為81,354元【計算式:[87.85×1988+(48.56+4.18)×802]×3/8=0000000。被告丁○○對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1,應負擔5,811元(計算式:81354×1/14=5811),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8,應負擔46,488元(計算式:81354×8/14=46488)。另一方面,原告亦為系爭103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4分之1;被告丁○○及丙○○亦為系爭88、89、8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同理,被告丁○○及丙○○每年分別可向原告請求給付土地部分之租金均為3,874元【計算式:

[87.85×1988+(48.56+4.18)×802]×1/4×1/14=3874】,此部分應扣減之。

四、從而,原告每年得向被告甲○○請求給付之租金為51,813元;得向被告丁○○請求給付之租金為53,840元(計算式:

51813+0000-0000=53840);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之租金為42,614元(計算式:00000-0000=42614)。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新登之死亡日期為89 年1月3日,被告丙○○主張在許新登死亡後,曾清償許新登生前所積欠之債務計4,235,080元,並提出許新登與彰化銀行、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等二家金融機構之借據與89 年1月3日之日期後之放款利息收據、放款繳款存根等為證,應堪信其為真實。原告雖質疑許新登名下之借款,實際上是被告丙○○所借,並非許新登之債務等語,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故被告丙○○向被繼承人之債務人清償後,自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金額。本件許新登之繼承人,有丙○○、乙○○、戊○○、丁○○、許郭香、高許猜、許麗美等7人,被告丙○○應得向其於6人分別請求償還605,011元(計算式:0000000÷7=60501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丙○○主張借款餘額208,700元部分,因尚未經清償,自與抵銷之要件不合,不得主張。而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將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房屋出租,按月所收取之租金應在被告丙○○主張抵銷之金額扣除部分,因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主張抵銷時,並未有原告再為抵銷之規定,故原告再為抵銷之主張,於法不合,應另行起訴主張之。再民法第439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本件兩造並無特別約定,亦未舉證有何習慣可言,故應認為每期屆滿時,為租金支付之時期;原告主張租金之起算日期為94年1月28日,故其第一期之清償期為95年1月28日,屆清償期之租金為一期即42,614元,此部分之金額被告丙○○得抵銷之,而95年1月28日以後之租金,因尚未屆清償期,與抵銷之要件不合,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關係得向被告甲○○、丁○○請求自94年1月28日起每年給付分別為51,813元、53,840元之租金;及向被告丙○○請求自95年1月28日起每年42,614元之租金。但被告丙○○對原告有605,011元之債權可得主張抵銷,故就原告可得請求之第一期租金,已屆抵銷適狀,應予抵銷,至於丙○○其他剩餘之債權,僅得於往後原告之租金債權屆清償期時始符合民法第334條所規定之抵銷要件,方能主張抵銷,併此敘明。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8款之請求,爰由本院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甲○○、丁○○各負擔552元,丙○○負擔441元,餘1,545元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證據附表

一、原告提出:┌──┬───────────┬────────────┬───────┐│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出 處 │├──┼───────────┼────────────┼───────┤│ 1 │基隆中正郵局存證信函3 │原告曾經催告被告3人給付 │卷一第8至34頁 ││ │件。(含土地謄本及租金│土地租金 │ ││ │計算書) │ │ │├──┼───────────┼────────────┼───────┤│ 2 │計算書 │被告等占用土地面積及價額│卷一第135至137││ │ │之計算 │頁 │├──┼───────────┼────────────┼───────┤│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丙○○將房屋出租有租│卷一第138至141││ │ │金收入 │頁 │├──┼───────────┼────────────┼───────┤│ 4 │協議書 │ │卷一第234頁 │├──┼───────────┼────────────┼───────┤│ 5 │建造執照 │ │卷一第235頁 │├──┼───────────┼────────────┼───────┤│ 6 │台北縣土地登記簿 │ │卷一第236至245││ │ │ │頁 │└──┴───────────┴────────────┴───────┘

二、被告甲○○提出:┌──┬───────────┬────────────┬───────┐│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出 處 │├──┼───────────┼────────────┼───────┤│ 1 │101號建物不動產權利移 │被告取得建物所有權時間 │卷一第45頁 ││ │轉證書 │ │ │├──┼───────────┼────────────┼───────┤│ 2 │土地登記謄本4件第 │所有權人 │卷一第46至53頁││ │84~87地號 │ │ │├──┼───────────┼────────────┼───────┤│ 3 │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被告認為計算租金應採之標│卷一第54頁 ││ │計算標準 │準 │ │├──┼───────────┼────────────┼───────┤│ 4 │92年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同上 │卷一第55頁 ││ │般租金標準 │ │ │├──┼───────────┼────────────┼───────┤│ 5 │本院94年度基小字第743 │可參考該判決所認定之租金│卷一第247至252││ │號判決 │之數額 │頁 │└──┴───────────┴────────────┴───────┘

三、被告丁○○提出:┌──┬───────────┬────────────┬───────┐│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出 處 │├──┼───────────┼────────────┼───────┤│ 1 │土地謄本 │所有權人 │卷一第59至72頁││ │ │公告地價 │第194至207 ││ │ │ │頁 │├──┼───────────┼────────────┼───────┤│ 2 │存證信函 │不同意原告關於得請求租金│卷一第73至74頁││ │ │之主張 │ │├──┼───────────┼────────────┼───────┤│ 3 │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被告認為計算租金應採取之│卷一第75頁 ││ │計算標準 │標準 │ │├──┼───────────┼────────────┼───────┤│ 4 │92年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同上 │卷一第76頁、第││ │般租金標準 │ │208至209頁 │└──┴───────────┴────────────┴───────┘

四、被告丙○○提出:┌──┬───────────┬────────────┬───────┐│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出 處 │├──┼───────────┼────────────┼───────┤│ 1 │清償證明資料(註:實為│被告丙○○替兩造被繼承人│卷一第88頁 ││ │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許新登清償債務 │ │├──┼───────────┼────────────┼───────┤│ 2 │租金計算表(共有5表) │被告認為租金計算之方式 │卷一第123、124││ │ │ │頁 │├──┼───────────┼────────────┼───────┤│ 3 │系爭土地占用情形複丈成│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 │卷一第125頁 ││ │果圖 │ │ │├──┼───────────┼────────────┼───────┤│ 4 │土地登記謄本 │被告持分 │卷一第126頁 ││ │ │ │ │├──┼───────────┼────────────┼───────┤│ 5 │清償明細表(含借據、抵│被告丙○○代許新登清償之│卷一第146至183││ │押權設定契約、繳款收據│明細 │頁 ││ │) │ │ │├──┼───────────┼────────────┼───────┤│ 6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卷一第184頁、 ││ │ │ │卷二第30至33頁│├──┼───────────┼────────────┼───────┤│ 7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 │許新登繼承事件,繼承人已│卷二第6頁 ││ │ │聲請限定繼承。 │ │├──┼───────────┼────────────┼───────┤│ 8 │借據 │被繼承人許新登有欠款 │卷二第7、8頁 │├──┼───────────┼────────────┼───────┤│ 9 │存摺內頁 │ │卷二第9頁 │├──┼───────────┼────────────┼───────┤│ 10 │放款繳款存根 │代許新登清償 │卷二第10至22頁│├──┼───────────┼────────────┼───────┤│ 11 │土地登記謄本 │ │卷二第23至29頁│├──┼───────────┼────────────┼───────┤│ 12 │債務總表及清償明細 │許新登之債務清冊及代償明│卷二第58頁至 ││ │ │細 │234頁 │└──┴───────────┴────────────┴───────┘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
裁判日期:200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