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基簡字第441號原 告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上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5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6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