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0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5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之內側車道往華四街方向直行,於行至光一路與華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亦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為前開注意,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由華三街橋下往光二路方向直行,亦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受此撞擊,人車滑倒在地,並因而受有中央脊柱症候群、右側腓骨骨折、左側胸廍挫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此經原告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以93偵字第4192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 (下同)17,177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藥收據為證,核實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住院8日期間由妻子看護之費用,每日2,000元,合計1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減少薪資所得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傷有四個月無法工作,依其每月薪資50,000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之損失20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其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證明其每月薪資有50,000之多,並提出留職停薪證明一紙,證明其確自車禍發生後(即93年8月25日)因無法工作而向公司辦理留職停薪,直至94年1月1日始申請復職;被告對此亦不加以爭執,僅辯稱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惟據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查原告甲○○接受診治及恢復情形結果,醫院表示原告因車禍致使頸椎受傷,雙手麻木無力,學理疾病為中央脊柱症候群,為頸椎脊髓受傷之疾病,依文獻與臨床經驗,此疾病大部分可藉由復健治療獲得相當程度改善,但無法百分之百復原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12月29日基醫病字第0940010008號函在卷可稽。依原告工作係擔任裝設鐵捲門工程,屬需用勞力之粗重工作,其因車禍所導致之中央脊柱症候群、右側腓骨骨折、左側胸廍挫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自無法從事該鐵工之工作,且需較長時間方能回復原來所從事工作之能力,而原告亦在該段休養期間未再從事任何工作,是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所受工作之損失以每月50,000元計算四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允當,即原告可向被告求償之工作損失賠償應為200,000元(50,00 0元×4=200,000元)。
㈣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受損機車之修理費用9,070元,業據提出機車修理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爭執,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中央脊柱症候群、右側腓骨骨折、左側胸廍挫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身體受傷之情況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常人所能忍受。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致碰撞受傷,被告雖無蓄意傷害犯意,然原告因此過失傷害不但侵蝕其體力,且治療多日時有疼痛,而被告事後復未能與原告和解,屢經民、刑事興訟多時,造成生活不便,其肉體上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因,其一端固在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屬左方車未停讓屬右方車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為肇事次因,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6,899元【 (17,177元+16,000元+200,000元+9,070元+100,000元)×40%=136,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8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而免納裁判費用,然於本件審結後或可能有鑑定費用、證人旅日費、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等之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必要,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