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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簡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68、672號原 告 F○○

D○○○甲○○卯○○E○○○癸○○庚○○B○○丁○○辛○○黃○○○張 鑾前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黃敬唐 律師被 告 申○○

壬 ○A○○○天○○○午○○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宙○○被 告 C○○

巳○○寅○○地○○未○○丙○○○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己○○

戊○○戌○○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壹仟參佰零壹元,由被告申○○負擔新台幣伍仟零肆拾元,被告壬○、巳○○、丙○○○、乙○○、地○○、未○○各與被告申○○連帶負擔新台幣參仟零肆拾元,被告A○○○與被告申○○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仟柒佰元,被告宙○○與被告申○○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捌元,被告子○○與被告申○○連帶負擔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捌元,被告天○○○、C○○、午○○、寅○○、戌○○、己○○、戊○○各與被告申○○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地○○、子○○、戌○○、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A○○○、天○○○、午○○、宙○○、C○○、巳○○、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子○○、戌○○為被告,撤回被告黃○○○、酉○○、辰○○、丑○○、亥○○、宇○○、玄○○部分,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D○○○等12人係於民國92年5月15日參加由被告申

○○(會首)招募之民間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全部會員含會首共43名,每期會款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並於每月15日下午1點在台北縣○里鄉○○村○○路○○○號舉行開標事宜。惟會首申○○在會單上誤載原告D○○○(會單編號2、3)為「許碧蓮」、黃○○○(會單編號

13、14)為「林秀彩」、癸○○(會單編號21)為「德慎」(蓋癸○○乃德慎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卯○○(會單編號22)為「阿明」、E○○○為「簡火爐」(會單編號23)、B○○(會單編號24)為「練文瑞」,合先敘明。

次查,系爭合會之首期會款係由被告申○○收取,此後自92

年5月15日按期按月開標,至94年3月15日止(此後系爭合會即遭無故停標),系爭合會共開標23次,依會單記載及會首申○○到庭陳述,系爭合會已得標會員(俗稱死會)計有:

⑴被告壬○ (會單編號1):會單記載92年12月5日得標。

被告A○○○(會單編號4):會單記載94年1月15日得標。

被告宙○○(會單編號5):會單記載93年12月15日得標。

被告天○○○(會單編號6):依被告申○○94年12月6日到庭陳述,是在93年4月15日以新台幣4600元標到。

被告子○○(會單編號7):會單記載92年10月15日得標。

被告C○○(會單編號8):會單記載92年9月15日得標。

被告巳○○(會單編號9):會單記載93年1月15日得標。

被告午○○(會單編號11):會單記載93年2月15日得標。

被告丙○○○(會單編號12):會單記載93年8月15日得標。

被告寅○○(會單編號15):會單記載92年5月15日得標。

被告戌○○(會單編號19):依會首申○○94年12月6日到庭陳述,是在92年11月15以6200元得標。

被告地○○(會單編號20):會單記載92年6月15日得標。

被告乙○○(會單編號26):會單記載93年10月15日得標。

被告未○○(會單編號28、29):會單記載伊分別於93年6月15日及94年3月15日得標。其中編號29部分雖記載為「慈園」,但依被告未○○於94年12月6日到庭陳稱:「編號28我確實是借給我弟弟標的,編號29我是在94年3月15日以迎台幣5800元標到的...」,足認被告未○○為已得標二會之會員。

被告己○○(會單編號36):會單記載93年9月15日得標。

被告戊○○(會單編號37):會單記載92年7月15日得標。

⑵原告D○○○等12人均為未得標會員(俗稱活會)並按期繳

納會款。詎系爭合會於94年3月15日開標後,會首即被告申○○竟無故停標迄今,被告壬○等人藉此拒絕按期繳納會款,致原告等人因尚未標取會款而受有損害,洵堪認定。

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文。今查:

⑴系爭合會因會首即被告申○○無故停標迄今而宣告倒會,已

如前述。則被告壬○等人為已得標之會員,依法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即每月15日)將每期會款20,000元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即原告等人),但自94年4月15日起迄今,被告等人均未為之,被告等人所遲延給付之會款顯已達兩期之總額,原告等人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訴請被告壬○等人給付全部會款。

⑵系爭合會計已開標23次,尚有19次仍未開標,已得標會份計

23會,未得標會份計19會,尚應繳納19次、每期20,000元之會款,又自停標後,被告申○○有再向部分已得標會員收取

3 期會款 (94年4月份至同年6月份),並分別交付予部分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據此計算「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每人應負擔之會款金額如下:

①被告申○○(會首)部分

Ⅰ、除系爭合會之首期會款係由會首申○○收取外,被告申○○自承伊尚有會單編號32(丑○○)、編號34(亥○○)及編號39(玄○○)3會為伊自己的會份,而分別於92年11月15 日、93年7月15日、92年8月15日得標,會款均繳至94年1月15日,據此計算被告申○○所欠繳之會款分別為38萬元 ( 尚須繳19期,每期2萬元,自94年4月份起算)、42萬元(21 期,每期2萬元,自94年2月份起算)、42萬元(21期,每期2萬元,自94年2月份起算)及42萬元(21期,每期2萬元,自94年2月份起算),共計164萬元,則19個活會,每一會份可分得86315元(計算式:1,640,000÷19=86,315,之後所述元以下均捨去),原告D○○○、黃○○○及張鑾均有二會份,可分得172,630元(86,315×2=172,630),其餘原告均為一會份,各可分得86315元。

Ⅱ、另被告申○○於停會後有再收取3期會款並分配予原告,除原告辛○○、黃○○○2人未分得金額外,其餘原告各人分配金額如下:F0000000元、甲0000000元、卯0000000元、癸○○5000元、蔡許碧蓮66000元、庚0000000元、B0000000元、謝簡文爐20000元、丁0000000元、張鑾84600元。

Ⅲ、扣除上述分配金額後,被告申○○尚積欠原告等人之會款如下:

F0000000元 (00000-00000=66315)、Z000000000元 (000000-00000=106630)、甲0000000元(00000-00000=66315)、卯0000000元 (00000-00000=56315)、E00000000元 (00000-00000=66315)、癸0000000元 (00000-0000=81315)、庚0000000元(00000-00000=43015)、B0000000元 (00000-00000=49015)、丁0000000元 (00000-00000=70315)、辛0000000元、黃000000000元、張鑾88030元 (000000-00000=88030)。

然為訴訟經濟之考量,原告等12人均願減縮為與原來起訴請求之金額相同,亦即除原告D○○○、黃○○○及張鑾3人均各為4萬元外,其餘原告九人均各為2萬元。

②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係由被告申○○代繳會款至94年1月15日,被告壬○尚須繳納21期會款 (自94年2月份起算),每期2萬元,共計42萬元,則19個活會會份應各分得22105元(計算式:

420000÷19=22105元),除原告D○○○、黃○○○及張鑾3人均各為44210元外,其餘原告9人均各為22105元。惟慮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原告等人均願減縮請求金額與起訴聲明相同,即除原告D○○○、黃○○○及張鑾3人均各為4萬元外,其餘原告9人均各為2萬元。

③被告A○○○部分

被告A○○○於94年1月15日得標,得標後有再繳8萬元(4期)就沒再繳了(參被告申○○於94年12月6日陳述),則被告A○○○尚須繳納17期會款(自94年6月份起算),每期2萬元,共計34萬元,19個活會會份應各分得17894元(計算式:340000÷19=17894元),除原告D○○○、黃○○○及張鑾3人均各為35788元外,其餘原告9人均各為17894元。

④被告宙○○部分

被告宙○○於93年12月15日得標,得標後有再繳8萬元(4期)就沒再繳了(參被告申○○於94年12月6日陳述),被告宙○○尚須繳納18期會款(自94年5月份起算),每期2萬元,共計36萬元,19個活會會份應各分得18947元(計算式:

(000000÷19=18947元),除原告D○○○、黃○○○及張鑾3人均各為37894元外,其餘原告9人均各為18947元。

⑤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於93年1月15日得標,之後再繳二期會款計4萬元就沒有再繳了(參被告申○○94年12月6日陳述),被告巳○○尚須繳納31期會款(自93年4月份起算),每期2萬元,共計62萬元,19個活會會份各應分得32631元(計算式:

420000÷19=32631元),除原告D○○○、黃○○○及張鑾

3 人均各為65262元外,其餘原告9人均各為32361元。惟慮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原告等人均願減縮請求金額與起訴聲明相同,即除原告D○○○、黃○○○及張鑾3人均各為4萬元外,其餘原告9人均各為2萬元。

⑥被告地○○部分

被告地○○於92年6月15日得標,會款繳至94年3月15日(參被告申○○於94年12月6日陳述),被告地○○尚須繳納19期會款(自94年4月份起算),每期2萬元,共計38萬元,19個活會會份各應分得20000元(計算式:380000÷19=20000元),除原告D○○○、黃○○○及張鑾3人均各為40000元外,其餘原告9人均各為20000元。

⑦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有二會份(會單編號28、29),其中編號28之會份借標與被告申○○,編號29之會份由伊自己標得,得標日期分別為93年6月15日、94年3月15日,會款分別繳至94年4月15日、94年3月15日,被告未○○共須繳納37期會款(二會各自94年5月份及94年4月份起算),每期2萬元,共計74萬元,19個活會會份應各分得38947元(計算式:740000÷19=38947元),除原告D○○○、黃○○○及張鑾3人均各為77894元外,其餘原告9人均各為38947元。惟慮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原告等人均願減縮請求金額與起訴聲明相同,亦即除原告D○○○、黃○○○及張鑾3人均各為4萬元外,其餘原告9人均各為2萬元。

⑧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93年8月15日得標,標完之後就沒有再繳了(參被告申○○於94年12月6日陳述),被告丙○○○尚須繳納26期會款(自93年9月份起算),每期2萬元,共計52萬元,19個活會會份各應分得27368元(計算式:520000÷19=27368元),除原告D○○○、黃○○○及張鑾3人均各為54736元外,其餘原告9人均各為27368元。惟慮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原告等人均願減縮請求金額與起訴聲明相同,即除原告D○○○、黃○○○及張鑾3人均各為4萬元外,其餘原告9人均各為2萬元。

⑨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93年10月15日得標。得標後會款繳至93年11月15日(參被告申○○於95年2月15日陳述),被告乙○○尚須繳納23期會款(自93年12月份起算),每期2萬元,共計46萬元,19個活會會份各應分得24210元(計算式:460000÷19=24210元),除原告D○○○、黃○○○及張鑾3人均各為48420元外,其餘原告9人均各為24210元。惟慮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原告等人均願減縮請求金額與起訴聲明相同,即除原告D○○○、黃○○○及張鑾3人均各為4萬元外,其餘原告9人均各為2萬元。

⑩被告天○○○、子○○、C○○、午○○、寅○○、戌○○

、己○○、戊○○部分被告天○○○於93年4月15日得標、被告子○○於92年10月15日得標、被告C○○於92年9月15日得標、被告午○○於93年2月15日得標、被告寅○○於92年5月15日得標(有二會份,一會遭被告申○○冒標,原告只請求寅○○自己得標之會份即會單編號15)、被告戌○○於93年11月15日得標、被告己○○於93年9月15日得標、被告戊○○於92年7月15日得標,得標後會款均繳至94年6月15日(參被告申○○於94年

12 月6日陳述),則被告天○○○、子○○、C○○、午○○、寅○○、戌○○、己○○、戊○○各尚須繳納16期會款(自94年7月份起算),每期2萬元,即各應繳納會款共32萬元,19個活會會份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會款各應分得16842元(計算式:320000 ÷19=16842元),因此除原告D○○○、黃○○○及張鑾3人均各為33684元外,其餘原告9人均各為16842元。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等另辯稱:雖有得標但會首並未將全部會款交付予死會會員;或稱:伊係借給會首得標或標起來借給會首;或稱:

得標後因會首未給足全部會款,之後就把合會讓給會首自己去繳云云,然查:

⑴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

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之規定,顯然法律已明定會員未經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同意,不得擅自將合會之權利轉讓予會首或他人,否則即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之行為甚明,因此,本件縱有部分被告私下將其合會權利轉讓予會首 (如被告壬○、巳○○),但上述轉讓行為既屬無效,自不得作為其拒絕給付會款之理由。

⑵另有部分被告同意將其合會權利借給會首標取或標起來借給

會首 (如壬○、未○○等人),甚或部分被告雖係自己得標但會首並未將全部會款足額給付 (如A○○○、宙○○、天○○○、子○○、C○○、丙○○○等人),但凡此均係上述已得標會員即被告等人與會首申○○間之債權債務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等人亦不得藉此拒絕付款,始符適法。

⑶又被告乙○○另辯稱會首即被告申○○未將得標會款交付、

積欠伊得標會款702500元,及少給被告丙○○○部分得標會款35萬元及積欠伊333萬5千元,渠等均主張抵銷云云。惟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09條之8復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是修正後民法關於合會契約之規範採團體性合會關係,亦即合會契約所構成之債之關係,係於該合會之會首與會員全體相互間存在,不獨會首與會員間,即在會員與會員間,亦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與修正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63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將臺灣習慣法上之合會,解為單線關係合會類型(債之關係僅存於會首與個別會員間,會員間互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見解顯然不同,又上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日民法債編修正時所增訂,並自89年5月5日開始施行。

本件系爭合會契約係於92年5月間經被告即會首申○○邀集兩造及其他會員而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合會既成立於現行條文開始施行後,自應適用之。又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必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被告乙○○、丙○○○與會首即被告申○○間,即便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真,然其債權人為被告乙○○、丙○○○,債務人為被告申○○個人,而被告乙○○、丙○○○已得標之會份,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其債權人為未得標會員即原告F○○等人,債務人為會首即被告申○○與被告乙○○、丙○○○,二者之債權債務關係主體並非相同,不符前開抵銷要件,是渠等前開抵銷之抗辯,亦不可採。

復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之規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

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因此被告申○○自應與被告壬○等人負連帶給付會款之責,爰請求判決被告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部分:被告戌○○(會單編號19)、地○○(會單編號20)、戊○

○(會單編號37)、子○○(會單編號7)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申○○(會首)、午○○(會單編號11)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壬○等人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

C○○、乙○○、丙○○○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⑴被告壬○先辯稱,伊有跟一會(會單編號1),惟係活會;

嗣則改稱:伊會份係會首即被告申○○向伊借標,申○○有將伊先前繳納之會款返還,之後的死會會款應由申○○繳納。

⑵被告A○○○(會單編號4)、天○○○(會單編號6)、宙

○○(會單編號、C○○(會單編號8)辯稱:伊有跟會,並分別於94年1月15日、93年4月15日、93年12月15日得標,惟會首並未交付全部之合會金,被告許劉美珠、天○○○、宙○○僅分別取得400,000元、562,000元、330,000元,會首且少給被告C○○260,000元。

⑶被告未○○先辯稱:伊有跟一會(會單編號28),於94年3

月15日得標,惟迄未取得合會金;嗣補稱,伊係以自己及「慈園」名義各參加一會,會單編號28、29,其中編號28係借給申○○標用,編號29係自己標用,會首雖有開立支票及本票,但伊迄未取得合會金。

⑷被告巳○○辯稱:伊有參加系爭合會(會單編號9),於93

年1月15日得標,然會首僅交付30多萬元,伊未取得全部合會金;且伊得標後就跟會首申○○切會,將訴外人即伊父親亥○○之活會會份讓與申○○,而退出系爭合會。

⑸被告寅○○辯稱:伊有參加系爭合會(會單編號15、16),

並於92年5月15日標得一會,惟伊僅取得200,000元之合會金,而另一會係活會;嗣補稱:伊另一活會係遭會首申○○冒標,伊從未同意借申○○標會。

⑹被告己○○辯稱:伊有參加系爭合會(會單編號36),並在

93年9月15日得標,應收合會金715,000元,會首申○○僅給付530,000元,尚欠185,000元,伊又應會首要求分別在94年

4 月14日、94年5月16日、94年6月17日給付會款共55,000元,是伊自得標後應付之全部會款52萬元(自93年10月【被告誤寫為94年10月】至95年11月)扣除185,000元、55,000元後,實際應付之會款為28萬元,並提出銀行存摺影本為證。

⑺被告丙○○○、乙○○辯稱:伊2人有參加系爭活會(會單

編號12、26),並分別於93年8月15日、93年10月15日得標,會首申○○少給被告丙○○○合會金350,000元,且未給付分文合會金予被告乙○○,另申○○亦欠被告丙○○○3,335,000元未還,被告2人分別在95年4月20日、95年4月19日以存証信函第4041號、第4019號函知申○○為抵銷應繳死會會款520,000元、480,000元之意思表示,抵銷結果,申○○尚欠被告丙○○○2,815,000元,欠被告乙○○222,500元,被告2人對於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已因抵銷結果而消滅其債務。至於原告雖主張會員與會首合會關係以外之金錢債務,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等不得藉此主張拒絕付款云云,惟核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係指各期會款未有消滅之原因而仍存在之處置情形,非限制會首與會員間金錢債務抵銷行使權,原告等人之請求自屬無據,並提出借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合會自92年5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每會20,000元,採內標制,會員含會首共計43人。

系爭合會於94年3月15日開標後,因會首之故無法繼續進行

,惟會首有向部分已得標會員收取至94年6月15日之會款,並將之分配於部分未得標會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會單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借提會首即被告申○○到庭陳述,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2項、第709 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會既於94年3月15日後因故未能繼續進行,則依前揭規定,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即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被告等人於94年6月15日交付會款後,即未曾再給付會款之事實,復為被告等所自承,其遲付之數額均已達兩期之總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全部會款,自屬有據。

次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

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此會員不得任意退會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穩定性;又因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會份轉讓於他人。是被告壬○、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前揭規定,其等二人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被告申○○而退出系爭合會之行為,須經全體合會會員之同意始生效力,然上開被告二人與被告申○○間轉讓會份之約定之並未獲得全體合會會員之同意,於法不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

的義務與債權人的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的兩面。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債權(或債之關係)的相對性,有別於物權所具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的絕對性(參王澤鑑,法學入門,2002年9月版,頁164)。

準此,特定人與特定人間所為債之關係之約定,自不得以之對抗一般不特定人。又,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01條亦有明定。可知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係屬全體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非屬會首之權利;即使會首與已得標會員約定承擔其會款債務,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尚須得債權人即全體未得標會員之承認,對於未得標會員始生效力。惟查,被告壬○、未○○雖與被告申○○約定,將被告二人會單編號1、28 之會份借予被告申○○標用,而由申○○負責繳納被告二人之會款債務,惟上開借標行為乃被告二人與會首即被告申○○間之事,核與原告無關,且被告二人與被告申○○所為由會首即被告申○○繳納會款債務之約定,復未得全體未得標會員之承認,依上開說明,對於未得標會員即原告自不生效力。故被告壬○、未○○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末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A○○○、天○○○、宙○○、C○○、未○○、巳○○、寅○○以伊等未取得全部合會金,似有以其未收取部分之合會金抵銷會款債務之意;被告己○○、丙○○○、乙○○以伊等未取得全部合會金,主張以之抵銷會款債務(被告丙○○○另主張以伊對會首申○○之借款債權3,335, 000元抵銷會款債務)。然民法第709條之7第1、2、3項已明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準此,在合會正常進行期間,對得標會員負給付合會金(全部會款)之責者為會首;而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可知,已得標會員所負給付會款之債務,其債權人乃全體未得標會員,並非會首。則上開被告與會首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其個人與會首間,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會款債務係存在於兩造間,彼此之債權債務主體並不相同,未具抵銷適狀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等人自不得於本件對原告等人主張抵銷。上開被告等人之抗辯,顯係將已得標會員與會首間給付合會金之法律關係,及其個人(被告丙○○○)與被告申○○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已得標會員對未得標會員所負之會款債務混為一談,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至於被告寅○○另抗辯伊另一活會係遭會首申○○冒標,伊

從未同意借申○○標會云云,惟原告已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僅請求被告寅○○自己得標(會單編號15)之會款,未再向其請求遭申○○冒標部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會首即被告申○○給付及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81,301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78,701元(53,272+19,909+4,080+1440=78,701)、登報費600元、提解費用2,000元】,由被告等人及原告按主文第2項所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表】┌─┬────┬────┬──────┬─────┬─────┐│編│被 告│原 告│應給付各原告│利息起算日│被告欲免為││號│ │ │之會款金額 │ │假執行應提││ │ │ │ │ │供之擔保金││ │ │ │ │ │額 │├─┼────┼────┼──────┼─────┼─────┤│1 │申○○ │F○○ │20,000元 │94年9月17 │20,000元 ││ │(會首)├────┼──────┤日 ├─────┤│ │ │D○○○│40,000元 │ │40,000元 ││ │ ├────┼──────┤ ├─────┤│ │ │甲○○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卯○○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E○○○│20,000元 │ │20,000元 ││ │ ├────┼──────┤ ├─────┤│ │ │癸○○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庚○○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B○○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丁○○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辛○○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黃○○○│40,000元 │ │40,000元 ││ │ ├────┼──────┤ ├─────┤│ │ │張 鑾│40,000元 │ │40,000元 │├─┼────┼────┼──────┼─────┼─────┤│編│被 告│原 告│應與申○○連│利息起算日│被告欲免為││號│ │ │帶給付各原告│ │假執行應提││ │ │ │之會款金額 │ │供之擔保金││ │ │ │ │ │額 │├─┼────┼────┼──────┼─────┼─────┤│2 │壬 ○│F○○ │20,000元 │94年9月3日│20,000元 ││ │ ├────┼──────┤ ├─────┤│ │ │D○○○│40,000元 │ │40,000元 ││ │ ├────┼──────┤ ├─────┤│ │ │甲○○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卯○○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E○○○│20,000元 │ │20,000元 ││ │ ├────┼──────┤ ├─────┤│ │ │癸○○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庚○○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B○○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丁○○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辛○○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黃○○○│40,000元 │ │40,000元 ││ │ ├────┼──────┤ ├─────┤│ │ │張 鑾│40,000元 │ │40,000元 │├─┼────┼────┼──────┼─────┼─────┤│3 │A○○○│F○○ │17,894元 │94年9月13 │17,894元 ││ │ ├────┼──────┤日 ├─────┤│ │ │D○○○│35,788元 │ │35,788元 ││ │ ├────┼──────┤ ├─────┤│ │ │甲○○ │17,894元 │ │17,894元 ││ │ ├────┼──────┤ ├─────┤│ │ │卯○○ │17,894元 │ │17,894元 ││ │ ├────┼──────┤ ├─────┤│ │ │E○○○│17,894元 │ │17,894元 ││ │ ├────┼──────┤ ├─────┤│ │ │癸○○ │17,894元 │ │17,894元 ││ │ ├────┼──────┤ ├─────┤│ │ │庚○○ │17,894元 │ │17,894元 ││ │ ├────┼──────┤ ├─────┤│ │ │B○○ │17,894元 │ │17,894元 ││ │ ├────┼──────┤ ├─────┤│ │ │丁○○ │17,894元 │ │17,894元 ││ │ ├────┼──────┤ ├─────┤│ │ │辛○○ │17,894元 │ │17,894元 ││ │ ├────┼──────┤ ├─────┤│ │ │黃○○○│35,788元 │ │35,788元 ││ │ ├────┼──────┤ ├─────┤│ │ │張 鑾│35,788元 │ │35,788元 │├─┼────┼────┼──────┼─────┼─────┤│4 │天○○○│F○○ │16,842元 │94年9月1日│16,842元 ││ │ ├────┼──────┤ ├─────┤│ │ │D○○○│33,684元 │ │33,684元 ││ │ ├────┼──────┤ ├─────┤│ │ │甲○○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卯○○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E○○○│16,842元 │ │16,842元 ││ │ ├────┼──────┤ ├─────┤│ │ │癸○○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庚○○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B○○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丁○○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辛○○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黃○○○│33,684元 │ │33,684元 ││ │ ├────┼──────┤ ├─────┤│ │ │張 鑾│33,684元 │ │33,684元 │├─┼────┼────┼──────┼─────┼─────┤│5 │午○○ │F○○ │16,842元 │94年9月1日│16,842元 ││ │ ├────┼──────┤ ├─────┤│ │ │D○○○│33,684元 │ │33,684元 ││ │ ├────┼──────┤ ├─────┤│ │ │甲○○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卯○○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E○○○│16,842元 │ │16,842元 ││ │ ├────┼──────┤ ├─────┤│ │ │癸○○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庚○○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B○○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丁○○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辛○○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黃○○○│33,684元 │ │33,684元 ││ │ ├────┼──────┤ ├─────┤│ │ │張 鑾│33,684元 │ │33,684元 │├─┼────┼────┼──────┼─────┼─────┤│6 │宙○○ │F○○ │18,947元 │94年9月1日│18,947元 ││ │ ├────┼──────┤ ├─────┤│ │ │D○○○│37,894元 │ │37,894元 ││ │ ├────┼──────┤ ├─────┤│ │ │甲○○ │18,947元 │ │18,947元 ││ │ ├────┼──────┤ ├─────┤│ │ │卯○○ │18,947元 │ │18,947元 ││ │ ├────┼──────┤ ├─────┤│ │ │E○○○│18,947元 │ │18,947元 ││ │ ├────┼──────┤ ├─────┤│ │ │癸○○ │18,947元 │ │18,947元 ││ │ ├────┼──────┤ ├─────┤│ │ │庚○○ │18,947元 │ │18,947元 ││ │ ├────┼──────┤ ├─────┤│ │ │B○○ │18,947元 │ │18,947元 ││ │ ├────┼──────┤ ├─────┤│ │ │丁○○ │18,947元 │ │18,947元 ││ │ ├────┼──────┤ ├─────┤│ │ │辛○○ │18,947元 │ │18,947元 ││ │ ├────┼──────┤ ├─────┤│ │ │黃○○○│37,894元 │ │37,894元 ││ │ ├────┼──────┤ ├─────┤│ │ │張 鑾│37,894元 │ │37,894元 │├─┼────┼────┼──────┼─────┼─────┤│7 │C○○ │F○○ │16,842元 │94年9月1日│16,842元 ││ │ ├────┼──────┤ ├─────┤│ │ │D○○○│33,684元 │ │33,684元 ││ │ ├────┼──────┤ ├─────┤│ │ │甲○○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卯○○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E○○○│16,842元 │ │16,842元 ││ │ ├────┼──────┤ ├─────┤│ │ │癸○○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庚○○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B○○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丁○○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辛○○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黃○○○│33,684元 │ │33,684元 ││ │ ├────┼──────┤ ├─────┤│ │ │張 鑾│33,684元 │ │33,684元 │├─┼────┼────┼──────┼─────┼─────┤│8 │巳○○ │F○○ │20,000元 │94年9月1日│20,000元 ││ │ ├────┼──────┤ ├─────┤│ │ │D○○○│40,000元 │ │40,000元 ││ │ ├────┼──────┤ ├─────┤│ │ │甲○○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卯○○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E○○○│20,000元 │ │20,000元 ││ │ ├────┼──────┤ ├─────┤│ │ │癸○○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庚○○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B○○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丁○○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辛○○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黃○○○│40,000元 │ │40,000元 ││ │ ├────┼──────┤ ├─────┤│ │ │張 鑾│40,000元 │ │40,000元 │├─┼────┼────┼──────┼─────┼─────┤│9 │寅○○ │F○○ │16,842元 │94年9月8日│16,842元 ││ │ ├────┼──────┤ ├─────┤│ │ │D○○○│33,684元 │ │33,684元 ││ │ ├────┼──────┤ ├─────┤│ │ │甲○○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卯○○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E○○○│16,842元 │ │16,842元 ││ │ ├────┼──────┤ ├─────┤│ │ │癸○○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庚○○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B○○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丁○○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辛○○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黃○○○│33,684元 │ │33,684元 ││ │ ├────┼──────┤ ├─────┤│ │ │張 鑾│33,684元 │ │33,684元 │├─┼────┼────┼──────┼─────┼─────┤│10│地○○ │F○○ │20,000元 │94年9月3日│20,000元 ││ │ ├────┼──────┤ ├─────┤│ │ │D○○○│40,000元 │ │40,000元 ││ │ ├────┼──────┤ ├─────┤│ │ │甲○○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卯○○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E○○○│20,000元 │ │20,000元 ││ │ ├────┼──────┤ ├─────┤│ │ │癸○○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庚○○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B○○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丁○○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辛○○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黃○○○│40,000元 │ │40,000元 ││ │ ├────┼──────┤ ├─────┤│ │ │張 鑾│40,000元 │ │40,000元 │├─┼────┼────┼──────┼─────┼─────┤│11│未○○ │F○○ │20,000元 │94年9月13 │20,000元 ││ │ ├────┼──────┤日 ├─────┤│ │ │D○○○│40,000元 │ │40,000元 ││ │ ├────┼──────┤ ├─────┤│ │ │甲○○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卯○○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E○○○│20,000元 │ │20,000元 ││ │ ├────┼──────┤ ├─────┤│ │ │癸○○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庚○○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B○○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丁○○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辛○○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黃○○○│40,000元 │ │40,000元 ││ │ ├────┼──────┤ ├─────┤│ │ │張 鑾│40,000元 │ │40,000元 │├─┼────┼────┼──────┼─────┼─────┤│12│丙○○○│F○○ │20,000元 │95年4月17 │20,000元 ││ │ ├────┼──────┤日 ├─────┤│ │ │D○○○│40,000元 │ │40,000元 ││ │ ├────┼──────┤ ├─────┤│ │ │甲○○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卯○○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E○○○│20,000元 │ │20,000元 ││ │ ├────┼──────┤ ├─────┤│ │ │癸○○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庚○○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B○○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丁○○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辛○○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黃○○○│40,000元 │ │40,000元 ││ │ ├────┼──────┤ ├─────┤│ │ │張 鑾│40,000元 │ │40,000元 │├─┼────┼────┼──────┼─────┼─────┤│13│乙○○ │F○○ │20,000元 │95年4月17 │20,000元 ││ │ ├────┼──────┤日 ├─────┤│ │ │D○○○│40,000元 │ │40,000元 ││ │ ├────┼──────┤ ├─────┤│ │ │甲○○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卯○○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E○○○│20,000元 │ │20,000元 ││ │ ├────┼──────┤ ├─────┤│ │ │癸○○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庚○○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B○○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丁○○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辛○○ │20,000元 │ │20,000元 ││ │ ├────┼──────┤ ├─────┤│ │ │黃○○○│40,000元 │ │40,000元 ││ │ ├────┼──────┤ ├─────┤│ │ │張 鑾│40,000元 │ │40,000元 │├─┼────┼────┼──────┼─────┼─────┤│14│己○○ │F○○ │16,842元 │95年4月5日│16,842元 ││ │ ├────┼──────┤ ├─────┤│ │ │D○○○│33,684元 │ │33,684元 ││ │ ├────┼──────┤ ├─────┤│ │ │甲○○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卯○○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E○○○│16,842元 │ │16,842元 ││ │ ├────┼──────┤ ├─────┤│ │ │癸○○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庚○○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B○○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丁○○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辛○○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黃○○○│33,684元 │ │33,684元 ││ │ ├────┼──────┤ ├─────┤│ │ │張 鑾│33,684元 │ │33,684元 │├─┼────┼────┼──────┼─────┼─────┤│15│戊○○ │F○○ │16,842元 │95年4月10 │16,842元 ││ │ ├────┼──────┤日 ├─────┤│ │ │D○○○│33,684元 │ │33,684元 ││ │ ├────┼──────┤ ├─────┤│ │ │甲○○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卯○○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E○○○│16,842元 │ │16,842元 ││ │ ├────┼──────┤ ├─────┤│ │ │癸○○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庚○○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B○○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丁○○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辛○○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黃○○○│33,684元 │ │33,684元 ││ │ ├────┼──────┤ ├─────┤│ │ │張 鑾│33,684元 │ │33,684元 │├─┼────┼────┼──────┼─────┼─────┤│16│戌○○ │F○○ │16,842元 │94年12月27│16,842元 ││ │ ├────┼──────┤日 ├─────┤│ │ │D○○○│33,684元 │ │33,684元 ││ │ ├────┼──────┤ ├─────┤│ │ │甲○○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卯○○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E○○○│16,842元 │ │16,842元 ││ │ ├────┼──────┤ ├─────┤│ │ │癸○○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庚○○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B○○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丁○○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辛○○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黃○○○│33,684元 │ │33,684元 ││ │ ├────┼──────┤ ├─────┤│ │ │張 鑾│33,684元 │ │33,684元 │├─┼────┼────┼──────┼─────┼─────┤│17│子○○ │F○○ │16,842元 │95年4月26 │16,842元 ││ │ ├────┼──────┤日 ├─────┤│ │ │D○○○│33,684元 │ │33,684元 ││ │ ├────┼──────┤ ├─────┤│ │ │甲○○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卯○○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E○○○│16,842元 │ │16,842元 ││ │ ├────┼──────┤ ├─────┤│ │ │癸○○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庚○○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B○○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丁○○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辛○○ │16,842元 │ │16,842元 ││ │ ├────┼──────┤ ├─────┤│ │ │黃○○○│33,684元 │ │33,684元 ││ │ ├────┼──────┤ ├─────┤│ │ │張 鑾│33,684元 │ │33,684元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