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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簡字第 56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基簡字第56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94年度基簡字第56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世禎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通 譯 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上股小段0四四三之三地號原國有林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為原告之父於民國六十二年間興建,興建完成後以原告之名義申請門牌及稅籍資料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並由原告與原告之弟陳清芳分管使用。詎原告之養女即被告乙○○明知原告並未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贈與被告,竟為取得承租上開國有林地之承租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接續在二紙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並以於不詳地點,盜刻之「甲○○」印章一枚,蓋用印文各二枚於其上,經由不知情之代書藍巧惠,將填具之前開契約書二件及蓋有「甲○○」印文四枚之契稅申報書一件,持交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行使申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贈與,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資料登載於稅籍資料上,為此訴請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應予撤銷,並回復為原告名義。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請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現值核計表、戶口名簿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因本件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罪,已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借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文,此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次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稅籍登記變更之資料,並不生私法上所有權喪失或取得之效果,則原告訴請本院撤銷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名義,係針對公法上之行政處分為私權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應持該案刑事判決書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非即得據以為私權之請求,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