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7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3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榮欽為原告等人之先父,被繼承人陳榮欽於民國 (下同)93 年6月16日因意外死亡,生前留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汽車一部,依法上開汽車應由原告等人繼承,詎上開汽車因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北都公司)未依法通知原告等人繳納車款,於通知保證人即被告乙○○○出面結清剩餘車款新台幣(下同)229,174元後,被告竟將上開汽車出售予訴外人甲○○,而據原告向北都公司查詢上開汽車折舊後尚有490,000元價值,被告無權處分上開汽車,亦未將出賣後餘款交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已造成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陳素秋、陳蔚松、游月華、陳虹臻等人260,8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上開汽車係被告以229,174元向北都公司標購,而非代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榮欽清償之意,此可由北都公司出具而由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內容載有「得標新台幣……」等字樣得知;北都公司並要求被告應於交車日十五個工作天內,前往監理單位辦理過戶手續完迄,可徵原告稱被告代償與無權處分云云顯然有誤。且上開汽車並非原告被繼承人陳榮欽實際出資所購,陳榮欽僅為名義上購買人,上開汽車之頭期款335,000元係實際出資人即被告所交付,此有收據及北都公司業務代表丁○○可為證;又上開汽車每期應繳納之款項20,834元,被告亦按期以郵局劃撥方式繳付,前後繳納13期合計270,842元,此有劃撥單為憑,而上開汽車之相關賦稅(如牌照稅、燃料稅)均由被告依期繳納,更遑論保養費之支出,益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榮欽並非上開汽車之所有人至明。是被告將上開汽車處分予訴外人甲○○,乃本於實際所有人而得行使之權利,北都公司並無異議,是原告侈言受有損害與事實有悖,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開汽車係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北都公司購買
,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榮欽名義登記為買受人,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北都公司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上開汽車嗣因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經北都公司於93年10月
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榮欽,並於93年10月15日自實際占有人即被告乙○○○處取回,且聲請本院派員執行,將上開汽車解除債務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榮欽之占有,點交予北都公司等情,有北都公司代表即證人俞偉文到庭為證,暨提出存證信函、經被告乙○○○簽名之確認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0月20日基院慧93執恭字第7480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上開汽車嗣經被告乙○○○在回贖期間內向北都公司標購,
於交付得標款229,174元後取回上開汽車前往監理單位辦理過戶手續,過戶於訴外人甲○○所有等情,有被告乙○○○於93年10月21日所立之切結書、證人甲○○庭呈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等為證。
四、兩造爭執要點:被告乙○○○是否無權處分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應繼承之上開汽車,而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為本件爭點所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約定至支付
全部或一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又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9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汽車係買受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出賣人即北都公司購買,此有北都公司代表即證人俞偉文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本契約買賣標的物─車輛,於分期價款未付清前,甲方(指北都公司)保留所有權,乙方(指買受人即陳榮欽)具有占有使用權,於乙方付清分期價款並完成應盡之義務後,始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可知,上開汽車在買受人未付清分期價款前,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北都公司所有,則出賣人北都公司在買受人未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按期繳納分期價款時,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回占有標的物即上開汽車,並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將標的物再行出賣。是上開汽車出賣人即北都公司依規定將上開汽車取回後再行出賣於被告乙○○○,由被告乙○○○交付得標款229,174元後取得上開汽車所有權,並輾轉過戶登記予訴外人甲○○,均本於其各自取得上開汽車所有權之自由處分行為,為有權處分,並無侵害原告或其他第三人權利之可言。
又上開汽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受人雖為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榮欽,惟被告抗辯其方為上開汽車之實際買受人,訂購上開汽車所支付之頭期款、分期價款及使用上開汽車應付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養等費用均由其支出,並提出北都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郵局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納書等為證,且經證人即出售上開汽車之業務員丁○○到庭證稱購車時係由乙○○○與陳榮欽一起至公司交付30,000元,其餘頭期款尾款是由乙○○○交給伊,至於分期款部分是由公司寄劃撥單給購車者,有無繳納由公司催繳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上開汽車應付款項均由被告乙○○○負責,否則為何所有款項之交付與證明單據皆由被告乙○○○持有保管,而上開汽車亦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中?參之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上開汽車確實是由被告乙○○○購買及付款(見本院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以證人甲○○與原告間具有表兄妹之親屬關係,反與被告乙○○○無任何親屬關係,自無偏坦被告之虞,益徵上開汽車應屬被告乙○○○出資購買而僅以陳榮欽名義登記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乙○○○既係上開汽車之實際出資者,事後
亦付清餘款自北都公司處標得上開汽車,自屬有權處分上開汽車之人,則其事後將上開汽車過戶登記予訴外人甲○○之處分行為,並無侵害原告或任何第三人之權利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8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判,併予敘明。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