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1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5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至於原告關於返還車牌及利息部分之請求,業由原告於本院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之,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分中心駕駛員,依約使用原告提供之營業牌照,並申領行照乙枚及牌照2面營運,迄89年2月8日遭註銷牌照止,積欠原告服務費新台幣(下同)77元、牌照稅3,895元及由原告代墊燃料費19,533元,共積欠原告23,505元,經原告多方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此本訴等情。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保證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7月11日北市稽機字第09480593700號函、台北市監理處94年7月14日北市監三字第09462100900號函、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逾期罰款收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原告94年4月7日榮車業字第0940000055號催繳通知函等為證。被告雖辯以:(一)原告請求金額與事實有出入;(二)被告有按時繳交靠行費用,並已清償上開金額,提出89年6月28日原告催繳律師函、89年7月19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原告於89年7月24日開立之服務費代收款統一收據為證。惟查:(一)依被告不爭執之上開證據觀之,被告積欠原告服務費77元,原告為被告繳納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款計19,533元、使用牌照稅及逾期罰款計3,895元,共計23,505元,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與事實不符,已非可採;(二)又觀被告所提律師函及統一收據記載,被告於89年7月間繳納者,為88年1月至89年3月之服務費9,000元、88年1月至89年1月之營業稅90元及聯助分攤1,727元,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被告欠繳之服務費、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原告係於92年以後始代墊繳納有上開繳納通知書、繳款書、收據所蓋之收訖章戳可稽,顯然二者並非同一,是被告前揭辯詞,均非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及返還代墊之各項稅款、規費共計23,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並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