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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簡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原 告 壬○○原告與被告戊○○、丁○○、甲○、癸○○○、辛○○及庚○○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的價額,惟因「交易價額」與土地公告現值不同,本院於94年9月15日曾裁定命原告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於94年9月20日陳報時仍依據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所述,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二、經詢問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結果,可知與本件訴訟標的同為台北縣○○鎮○○○段魚寮子小段之所有土地,今年度均未有買賣之記錄,惟瑞芳地政事務所對該小段93年度之擬評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台北縣○○鎮○○○段魚寮子小段6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應有1,000元之價值。又原告陳報遭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為73平方公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3,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日期:2005-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