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丁○○戊○○己○○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管委會係於民國77年1月時成立,並已制訂組織章程及住戶守則,依原告管委會78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自79年1月1日管理費收費標準修訂如左:1.別墅區:不論建築完成與否,一律以每坪土地每月新臺幣(下同)35元計收管理費。」又原告住戶守則第11條規定:「住戶應繳納管理費用之計算標準如左:1.住戶應於每年1月繳交上半年度管理費,應於每年7月繳交下半年度管理費。自民國77年1月1日起開始繳納管理費。‧‧‧4.別墅區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金額,均同意授權由本委員會議決。」。嗣後原告管委會於91年10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組織章程及住戶守則,並於92年1月2日向台北縣萬里鄉公所報備核准在案。而被告等5人為台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94之20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位於原告社區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原告住戶守則、原告管委會決議,被告自應負向原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9平方公尺,計為93坪,以管理費每坪35元,6個月為1期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9,530元,被告積欠管理費期間自87年1月起至92年12月止,共積欠金額234,360元,應由被告等5人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金額為46,872元,故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各支付46,8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本質上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由管委會統籌運用,並非住戶對於管委會之定期給付,是以不同餘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並無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原告起訴前已多次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等人繳納管理費,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正當等語。
三、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戊○○、己○○則以:台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94之20號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所共有,固屬事實,惟該土地上迄今仍是一片空地,並無任何建物及作物存在其上,亦未曾居住於該土地,故應無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約束之餘地,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縱認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等給付管理費,惟原告並未依上開條例第21條規定為合法之催告,即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訴顯然不合法;退而言之,如被告上開抗辯全無理由,然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所請求者為定期之管理費,則其請求之管理費其中88年6月30 日以前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據時效之規定聲明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等5人為台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94之20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為一片空地,並無任何建物及作物存在其上,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5件為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該社區住戶守則、原告管委會決議,被告應負向原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為被告是否為原告社區之住戶,是否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聲稱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包括2個大水塔,自來水供水設備、道路用地、游泳池、網球場、三溫暖、健身房、閱覽室、MTV等,產權均屬於原開發業主所有,現金價值粗估約140,000,000元左右,由於水塔、道路等設施均係生活上所必須,為使原告社區能永續發展,原開發業主決定將所有設施分批捐贈,原告社區並決議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以接收管理相關設施,被告等享有使用相關設施之利益,拒絕繳納管理費顯無理由云云,經查被告並未居住於原告社區,渠等於原告社區內僅有系爭土地坐落於此,並未建築任何地上物,自非前揭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符合住戶之定義,被告自不受原告成立管委會、通過規約、住戶守則、決議之約束,又查原告自承前揭水塔、游泳池、網球場等設施,並非社區住戶共有,其所有權屬於開發業主,將來也可能另成立基金會接收,則關於上開設施之管理使用,並非管委會之職權,原告以此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6條第1項第4款,及該社區住戶守則、原告管委會決議,請求被告應各支付管理費46,8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4,940元(第1審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4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