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甲○○
丙○○己○○戊○○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 告 庚○○兼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圖所示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八二之二、四八七之
一、四八六、四八○之五、四八三之三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磚造平房,面積一二七點八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育德於起訴後之民國94年10月21日死亡,原告甲○○為陳育德之妻,原告丙○○、己○○、戊○○、丁○○為陳育德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告於94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雖不爭執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育德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惟主張陳育德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歸屬於被告等,尚處於不安定狀態,原告當得透過本件訴訟以排除該不安定狀態,原告等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自有確認利益,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解決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紛爭,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辛○○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育德於77年8月10日簽訂
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陳育德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辛○○,並由被告辛○○興建房屋後將第4層房屋移轉與被繼承人陳育德。惟陳育德簽約後,固依約先將房屋之稅籍登記與被告辛○○,被告辛○○卻始終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任何義務,亦未興建房屋,被繼承人陳育德始於89年5月25日發函被告辛○○應依約履行,否則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但被告辛○○均未有何履約情事,被繼承人陳育德嗣於同年7月20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㈡雖被繼承人陳育德與被告辛○○約定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與
被告辛○○,然其目的僅為辦理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地承購及承租之用,雙方並無讓與所有權之意思,是以系爭房屋之稅籍縱已移轉與被告辛○○,被繼承人陳育德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繼承人陳育德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被告辛○○仍以所有權人自居,甚至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為另一被告庚○○名下,即有確認房屋所有權之法律上利益,並以此為先位聲明。
㈢又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回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今系爭合建契約既已解除,但房屋卻登記於被告庚○○名下,如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辛○○自屬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其價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之約定應可認定房屋價額為50萬元,且原告既已於89年5月25日發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履行,被告即自89年6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請求遲延利息,並以此為備位聲明。
㈣被告辛○○雖主張其係因政府法令變更及不可抗力因素,致
未能辦理合建事宜,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然被告辛○○並未指出在訂約後1年內有何法令變更,如法令並未變更,只是被告辛○○在訂約後才發現法令無法興建,即屬系爭契約第5條所指之「政府法令變更及不可抗力之因素」。再者,系爭房屋雖有辦理變更稅籍登記,而房屋所有權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其公法上義務,房屋稅籍是否變更,與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因此稅籍登記變更之資料,非生私法上所有權喪失或取得之效果。且系爭房屋除辦理稅籍變更外,仍由被繼承人陳育德及原告甲○○使用,從未交付被告辛○○,因此稅籍變更,僅係使被告辛○○可向管理機關申辦承租及承購土地手續之用,雙方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
㈤此外,原告否認陳育德曾向被告辛○○借款87,300元,縱有,亦已逾越請求權時效,並為時效抗辯等情。
㈥原告等已於89年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故被告辛○○自契約解
除時起即應負返還責任,故縱不依雙方所約定之50萬元計算房屋之價額,亦應以房屋89年時之價額為計算之標準,故本件系爭房屋之鑑價費用應計入訴訟費用。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系爭房屋於77年間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即為省有道路
用地,不能承租或承購,只是兩造均不知情,被告在於簽約時未查明,應可歸責。
⒉系爭房屋之鑰匙係交由里長保管,故系爭房屋雖有辦理稅籍
移轉登記,但被繼承人陳育德始終占有使用該房屋,並未交付予被告辛○○,因此方有被告辛○○主張系爭房屋原告等有出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由是可知,被繼承人陳育德及原告等從未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辛○○,被告等就系爭房屋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⒊系爭合建契約,既由被繼承人陳育德於89年7月20日發存證
信函解除,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作為所有權能之事實上處分權,均未曾交付予被告辛○○,被繼承人陳育德仍為所有權人。縱使被告辛○○於94年4月分別以贈與及買賣名義,將稅籍移轉予被告庚○○及訴外人王珮珮,因被告辛○○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利,其所為實為無權處分,惟違章建築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善意取得之餘地,因而被告庚○○及訴外人王珮珮自不因此而取得對系爭房屋之任何權利,縱使訴外人王珮珮再移轉其所謂2/3持分予被告庚○○,被告庚○○仍無法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移轉系爭房屋縱屬買賣,因被繼承人陳育德始終未交付該房屋,原告等亦援引時效抗辯,因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屬有據。
⒋按違章建築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出賣人雖能交付其
物,但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在此情形,實務上固認出賣人不能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但如買賣契約有解除之情形,或受讓人未受讓違章建築之交付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者,即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二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其辦理稅籍變更,僅是便利將來合建之用。惟二造縱使有買賣之真意 (非自認) ,然並非二造訂立買賣契約後,買受人即因契約之簽訂而立即取的事實上之處分權。蓋對於所有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非所有權本體,不生交付與否之問題,而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旨在闡述讓與人將其讓與之違章建築交付受讓人後,受讓人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在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始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原始取得。反之,如出賣人根本未交付違章建築予買受人時,買受人當然無法僅因訂立買賣契約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如該買賣契約嗣後又依法解除時,或取得其他抗辯事由 (如時效抗辯) ,出賣人即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且此可從被繼承人陳育德在76年9月26日戶籍遷到淡水後,又於77年10月13日遷回八堵路9號,嗣於89年原告丙○○亦遷入該址後又遷出,另一原告己○○於92年亦遷入,可見系爭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
㈧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基隆市○○區○○路
○號房屋之所有權存在。㈡備位聲明:⑴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8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各語置辯:㈠系爭房屋占用土地,分別屬於公路局之道路用地 (屬機關用
地) 、前省有土地(承購需經省議會通過),及國有土地(需經過多項繁雜之手續完成後才可標或售),嗣經86年11月17日(86)府農水字第174605號函又被中央農委會列為山坡地,而為國土保育地,礙於法令限制,迄今尚無法承租或承購,被告辛○○無法履行契約,實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辛○○自不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育德於77年8月10日向被告辛○○借款
87,300元,約定於79年2月10日前分18期攤還完畢,然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迄今尚未清償,故如原告備位聲明獲得勝訴,被告辛○○就原告向其所借得之款項87,300元,主張抵銷。
㈢再者,系爭合建契約已依第5條約定,經當事人更改為買賣
契約,陳育德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相關資料移轉予被告辛○○,並已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及相關手續完成交付,即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被告辛○○於合建契約簽訂後,即陸續按月給付被繼承人陳育德4,850元,足證各該款項為買賣系爭房屋之價款。又被告辛○○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分別於90年4月6日贈與1/3應分予被告庚○○,並出賣其餘應有部分予訴外人王珮珮,92年1月6日訴外人王珮珮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庚○○,系爭房屋自為被告庚○○所有。
㈣陳育德與被告辛○○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理應將系爭房屋清
空,交付與被告辛○○,否則如何興建房屋,此理甚明。另系爭合約第3點亦約明被繼承人陳育德應於77年12月1日前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移交,如何能謂無交付房屋之情事。此外,被繼承人陳育德於77年10月13日將戶口遷至台北縣淡水市,此亦可證明被繼承人陳育德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辛○○。另原告甲○○主張系爭房屋鑰匙係交付當地里長,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就何時交付、交付之地點與交付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又被繼承人陳育德既與被告辛○○訂立合建契約,自應將房屋騰空交付,為何將房屋交付與無關之第三人,未免與事理不合。況被告辛○○於93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做廣告看板之用,若真如被告所稱,系爭房屋由里長保管,則何以不見任何異議?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育德,前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基隆市○○區○○段582-2、487-1、486、480-5、483-3地號土地於77年間均為國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育德與被告辛○○於77年8月10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陳育德提供系房屋之「權利交乙方(即被告辛○○)向管理機關辦理承租及承購土地後興建房屋」,並將所興建房屋之第四層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陳育德,惟被告辛○○於陳育德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辛○○後,迄未依約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全部之所有權或租賃權,亦未興建房屋,陳育德乃於89年7月20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建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建契約首先約定「茲甲方(即陳育德)現有門牌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佔用之國有土地,願意提供權利交乙方向管理機關辦理承租及承購土地後興建房屋... 」,第1條及第5條則分別約定:「甲方(即陳育德)同意現有私用坐落過港段國有基地壹筆,面積約坪之地上房屋門牌基隆市○○區○○路○號移轉為乙方(即辛○○)名義由乙方逕向管理機關申辦承租及承購手續,辦理上開手續之一切費用由乙方全部負擔。」、「倘歸責於政府法令變更及不可抗力之因素在本約定立之日起一年內無法領得執照時,乙方得支付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元,作為買斷該房屋之價款。此時甲方不得再要求改配新建房屋或對乙方在有任何之索求」,此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憑。觀諸系爭合建契約書前揭條文,參以被告辛○○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簽約當時有約定原告的被繼承人要把房子清空交給我,因為如果要合建就要把房子拆掉。」(見本院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人員乙○○之證言:「(問:如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之國有地,其承租或承購之資格為何?)須為土地之現使用人,是否為現使用人,我們係依據其切結書、設籍及稅籍等資料認定... 」(見本院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辛○○與陳育德簽立契約之目的在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國有土地之承租或承購權,其兩造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而「移轉為乙方名義」係為使被告辛○○成為前揭國有土地形式上使用人以符合承租或承購資格,而為稅籍登記之變更,除於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之條件成就,即被告辛○○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日起一年內無法向主管機關領得建造執照時,得支付被繼承人陳育德500,000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外,被告辛○○與原告被繼承人陳育德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準此,被告等辯稱被繼承人陳育德已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等相關手續,而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云云,即與事實有違,而非可採。
五、被告等雖又辯稱被告辛○○自77年8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時起18個月期間,每月均給付陳育德4,850元以作為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之買賣價金為500,000元,與被告辛○○辯稱其所給付87,300元,兩者金額差距甚大,被告辛○○亦自承「(問:合建契約簽立一年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被告是否給付陳育德50萬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除之前十八期四千八百五十元外,未再另給付陳育德款項。」,衡情若被告辛○○給付前揭款項予陳育德係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要無可能於給付未及五分之一金額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況被告辛○○與陳育德於系爭合建契約訂定時,若已知悉辛○○無法於一年內取得建造執照,而由辛○○自簽約時起給付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則其等自無約定合建事宜之必要,可見被告辛○○支付之前揭款項並非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又被告等於94年10月25日之答辯狀內陳稱前揭87,300元係陳育德於77年8月10日向被告辛○○借貸之款項,約定於79年2月10日前分18期攤還云云,亦與被告等上開所稱給付87,300元係為支付買賣價金之陳述不符,益證被告等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育德與被告辛○○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或其他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被告辛○○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付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予被繼承人陳育德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八二之二、四八七之一、四八六、四八○之五、四八三之三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磚造平房,面積一二七點八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辛○○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8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是否有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