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716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餘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餘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叄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新臺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餘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丁○○連帶負擔六分之二,被告乙○○及甲○○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⑴由被告乙○○簽發及被告甲○○、丁○○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40,000元;⑵由被告乙○○發票、被告甲○○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六紙,金額計320,000元;⑶被告乙○○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乙紙,金額65,000元。詎該九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即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情,並聲明:
⑴被告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各提示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提示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或背書人對於執票人均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伊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上開票據經其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丁○○(即發票人、背書人)給付(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為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所明定,而前揭法條所定之付款提示期間為除斥期間,期間一經屆滿,執票人之票據追索權利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而查,本件原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之4紙票據,發票地與付款地均為基隆市,而原告就上開票據均逾法定除斥期間始為付款之提示(①票據號碼KC0000000 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3月15日,提示付款日為94年3月25日;②票據號碼KC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3月15日,提示付款日為94年3月23日;③票據號碼KC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4月22日,提示付款日為94年6月23日;④票據號碼KC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6月10日,提示付款日為94年6月23日)各節,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第35、35、39、40頁可稽,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即持票人)對前開支票背書人甲○○之票據追索權付於法定付款除斥期間經過後即已喪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上開支票連帶負清償之責,自嫌乏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