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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基簡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原 告 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號碼為7E-731之汽車牌照貳面及該牌照號碼之行車執照壹枚。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15元,嗣經原告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1元,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自屬合法。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榮民參予經營契約書,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號碼7E-731之營業號牌兩面,供被告參加寄行營運,被告則應按月交付原告服務費新台幣(下同)600元,及如期繳納稅款、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單。詎料被告均未履行,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尚積欠之費用16,741元(包括服務費12,160元、營業稅126元、聯助分攤2,696元、代墊牌照稅1,759元等費用)。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給付之責。並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2件、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以上均影本)、欠款明細等物為證。

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號碼為7E-731之汽車牌照二面、該牌照號碼之行車執照一枚及給付原告16,741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6-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