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原 告 淳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樓訴訟代理人 甲○○
樓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二六八-MQ之計程車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2日與原告訂約,將其所有三陽牌小客車乙輛,自願靠行於原告公司,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號牌000-00兩面懸掛於該車,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被告,以供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並約定該車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之罰鍰等均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即靠行費),詎被告自93年12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事後竟不依約給付各項稅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31,148 元,且無故拒絕參加車輛年度檢驗,經原告發函催告,限被告於文到1星期內結清,並表示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牌照,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故起訴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積欠稅費明細表各一件、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四件、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二件、保險費收據一件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裁決書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靠行之各項稅費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原告訴請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