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852號原 告 戊○○被 告 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交付原告三普夢想家出入社區暨電梯電子刷卡鑰匙壹份。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5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購坐落於台北縣萬里鄉玉田2—3號8樓之12房屋,該房屋即為被告管理之三普夢想家社區,現所有權已辦理登記完畢,原告已屬社區之一員,而因該社區電梯使用系統需用電子刷卡方式進出,被告應交付電子刷卡鑰匙,詎料被告社區管理委員卻拒不交付原告進出社區之電梯電子刷卡鑰匙,導致原告年邁父母進出家中均需從1樓走到8樓甚感不便,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為其社區內住戶,且尚未交付進出社區電梯之電子刷卡鑰匙與原告,惟辯稱:因原告拒不交付目前社區公共基金定存金額,除以全部社區住戶戶數,所計算出之每戶公共基金分攤額度42,969元,因此不願意交付社區電梯電子刷卡鑰匙。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管理社區之一員,且該社區內設置有電梯電子刷卡系統需由被告交付電子刷卡鑰匙方能使用,且被告並未交付該鑰匙,業據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既然為社區內成員即有使用電梯系統之權利,被告應有交付電梯電子刷卡鑰匙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顯有理由。
(二)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交付公共基金分攤額,業據原告否認其有繳納所謂公共基金分攤額之義務,認為其應僅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因此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繳納公共基金分攤額之義務,然迄至辯論終結為止,未據被告提出其有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可向原告請求交付該筆款項,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其既為該社區所屬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對於社區內公共區域即電梯系統亦有合法使用權利,被告未核發電梯電子刷卡鑰匙導致原告不能使用公共區域,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交付鑰匙以排除對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