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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永利新洋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健強律師

丁○○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榮達訴訟代理人 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甲○○變更為李榮達,茲經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李榮達依法檢附財政部台財人字第09408507441號令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一)原告永利新洋行有限公司(原名益利通洋行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2日及2月5日由原告公司負責人親自至越南向越南2家國營企業出口商訂購40呎貨櫃之柿餅各1個貨櫃,柿餅之產地為越南,並委由全億報關行向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報單號碼:第AA/BC/90/WS54/7002號、第AA/BC/91/U284/9036號),然被告誤判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條例第44條規定,以91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對原告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共計814,44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分別為163,870元(含進口稅162,888元、商港建設費81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68元)及767,966元(含進口稅19,257元、營業稅4,666元),而原告前此為先提貨曾聲請押款放行共繳納1,594,634元之押金,扣除應繳稅金207,521元後,尚有1,387,113元遭被告扣押未還。

(二)而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因上述情形雖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進口之柿餅與產地證明文件相符,且該產地證明文件確係越南商工總會海防市分會所核發,應可認定為越南地區產製之柿餅為由,於93年5月17日以92年度偵字第878號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始知被告承辦人員對原告進口之柿餅誤判其產地為中國大陸,進而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致原告1,387,113元遭扣押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原告所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文件,經核發人於文件上簽署,即有核發證明貨物原產地之效力,被告辯稱原產地證明文信之核發人之簽署為真正,但不能認定內容是真正,不符經驗法則。至於被告稱「貨物包裝有大陸簡體字樣」,應指包裝鐵扣之鐵皮上有大陸簡體字樣,事實上,驗貨時也發現有泰國、美國文字之鐵片,蓋越南等落後國家會回收其他國家之廢馬口鐵片再加工製成包裝之鐵扣,因此加工製成的包裝鐵扣有時會出現其他國家之文字,但不能因此斷定其為包裝貨物之生產國;至於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然其鑑定理由第

1 項稱:「報單第AA/BC/90/WS54 /7002號,送鑑定貨樣為鮮水柿經削皮,曝曬、煙燻、按摩(搓揉)、壓平等手續加工而成,為中國大陸廣西省慣用手法,及樣品直徑五公分以上是中國廣西柿餅特產,又來貨物包裝鐵扣有大陸簡體字樣」因而認定本件為中國大陸產品。惟因:

⑴上開柿子製作方法或許為中國大陸廣西省慣用手法,但非

其專有,台灣、日本、越南有多處廠商亦以此法製作柿餅。即鑑定報告第1、2項之加工方法刪去「點硫」後,與台灣地區加工手法相同,鑑定報告以此判定產地,顯然有誤。

⑵直徑5公分以上之柿子亦非中國廣西特產,越南柿子亦均

在6至8公分以上,不能以大小判定產地,且越南柿餅確如鑑定結果所稱水分較低、品質較差。

⑶至於鑑定理由第2項雖稱:「報單第AA/BC/91/U284/9036

號,送鑑定貨樣係廣西水柿經削皮、點硫、曝曬、按摩、壓平加工而成,其加工方法係閩南地區慣用加工方法,貨樣直徑六公分以上比越南產顆粒較大,且越南氣候不適合大量加工,又本件柿餅水分含量較低,品質較差,加工用柿的果型雖較小,但仍較越南生產的柿子果粒稍大,其加工乾燥方法可能日曬時間過長(未生硬皮),依照越南氣候條件(落雨日數雖然4-5天/月,但相對溼度常達80%RH以上),常理不易進行自然的柿餅乾燥,且大量生產」,但①越南鮮柿成熟期採收均在11月中至次年1月初,每年10月中至次年2月均不會下雨,氣候較乾,鑑定認為「越南氣候條件落雨日數雖然4-5天/月,但相對溼度常達80%RH以上」,完全錯誤。②柿餅加工過程全東南亞均一樣,只是大陸、台灣、日本均有技術改進,品質較越南古老製法好,故鑑定認為本件柿餅品質差是事實。③鑑定認為柿餅要「點硫」是錯誤的,製軟柿才需點硫。④鑑定報告末以「可能係中國地區廣西省產(恭城柿餅)三角貿易轉口來台」,既稱「可能」,足證鑑定報告尚無法做明確判定。本件鑑定專家對於柿餅製作之過程並不了解,又如何能稱權威而判定柿餅產地?又被告所舉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既經解散,被告所提之行政法院判決即不應再為適用。

(四)原告因不諳法令,延誤復查申請之法定期間,而遭被告予以不受理處分,行政訴訟亦因同一理由駁回原告之行政訴訟,然此不能免除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應負擔之責任。被告因過失或怠於職務,將原告進口產地為越南之柿餅誤判為中國大陸,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法可請求國家賠償。再者,原告提起行政爭訟既遭形式上裁定駁回,未進行實質審理,若鈞院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亦不發生被告所謂牴觸之情形。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申報進口越南製之柿餅2批,被告查驗時發現貨物包裝有大陸簡體字樣,送請鑑定結果該貨品原產地係中國大陸,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法處分原告。嗣原告出具之產地證明文件雖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無偽造情事,但該文件僅被駐外單位認證核發人之簽字屬實,未認證內容;況且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及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參照)。系爭貨物既經法定權威機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縱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經檢察官認定非屬偽變造,但其文件內容與實際之貨物鑑定結果不符,被告仍得自行認定事實維持原處分,不受檢察官事實認定之拘束。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時起,對其發生效力;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01號裁定駁回,原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原告對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請求國家賠償,客觀上顯然未「因不法侵害遭受損害」不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要件,其請求無理由。

(二)又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就本件曾邀請專家就貨物及原告提供之證明文件研判審議鑑定係大陸物品,其公正性及權威性,應毋庸置疑;法定專責機構與專業研究機構之鑑定均具有公信力與證據力,不容任意推翻;產地證明書有關文件所證明之內容與鑑定結果不符,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據,本件系爭貨品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大陸物品,則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即不具證明力。

(三)而原「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解散係因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修正前為第33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而為,另成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代之,該委員會仍係依法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構代表組成,是當前負責研判、認定進口貨物產地之法定專責機構,對於產地鑑定具有權威性,系爭貨物既經法定權威機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貨物特性鑑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縱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經檢察官認定非屬偽、變造,但其文件內容與實際之貨物鑑定結果不符,被告仍得自行認定事實維持原處分,不受檢察官事實認定之拘束;且東南亞國家各類證明文件可以價購,迭見諸新聞報導,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不肖廠商逃避管制之慣用手法,原告提出越南有生產柿餅之事證,並不表示系爭貨物必然在該地生產;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並非依貨物包裝扣環上之大陸簡體字認定產地,原告應屬誤會。原告質疑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之專業,惟不論「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或「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其專責在認定進口貨品原產地,至於物品加工細節,縱其看法與實際操作者之手法有所出入,並無礙於其認定產地之權威地位,且對於柿餅製作過程,本須以煙燻或硫燻方法防霉,點硫即硫燻,而軟柿則以鹼液(碳酸鈉)使果肉變軟,原告主張柿餅製作過程無須點硫,實屬認知錯誤,原告本身混淆柿餅與軟柿之製作方式,卻指摘鑑定報告有誤,顯屬不當。

(四)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質疑「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公正、專業及具權威性,並指摘被上訴人並未說明該產地認定委員會之組成員之專業背景,以確認該產地委員會是否由適當之成員所組成乙節,經原審法院命被上訴人查報結果,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關稅總局之主任秘書,委員則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關政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工業局、法務部調查局、關稅總局之中、高階公務員、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理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專門委員、台北科技大學教授,另針對本案諮詢二位專家分別為台北市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及該公會會員,此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基普五密字第九一二○○四六六號函附卷可參,而本案系爭貨品經被上訴人檢附貨樣併同進口文件資料送請該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來貨確係大陸產高級深紅色花崗石材光板製品,一般使用於牆面、地坪等,又來貨為細花花崗石材,其係中國大陸四川省陝陘所開採之花崗石,可供建築用建材及景觀用石材等情,並經研判提出調查報告,審議決定係大陸物品,其認定應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無疑,」參照上開判決見解,本件之鑑定委員亦如上徵詢專家意見,其證據力當較原告提出未證明實質內容真偽之相關證明文件為強。

(五)本件原告繳交之押款(保證金)同時含有系爭貨品因產地未明而尚未核課及繳納之關稅的保證金,以及原告涉嫌走私大陸物品之罰鍰及沒入系爭貨品的保證金,有關於押款中稅金保證金的部分是根據關稅法第18條,至於貨款兩倍部分是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及財政部之函令所為之押款。本來原告之貨品涉嫌走私是要扣押貨品,因為原告押款所以才撤銷扣押放行。而本件系爭貨品產地大陸,被告所為相關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押款已經依法扣抵且尚有不足,該等處分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該等處分既無違法或無效之情事,則原告對於因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顯與要件不符。且原告就本件系爭行政處分爭訟,業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自不得更於本件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中對該行政處分效力再為爭執。

四、經查,下列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基隆關稅局91年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878號)、進口報單、財政部關稅總戶口年3月12日台總局認字第91101657號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第3401號裁定等件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78號懲治走私條例案卷查核屬實,自足信為真正。

(一)原告永利新洋行有限公司(原名益利通洋行有限公司ELITON INTERNATIONAL LTD)於91年1月2日及2月5日委由訴外人全億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報單號碼:第AA/BC/90/WS54/7002號、第AA/BC/91 /U284/9036號)柿餅二貨櫃(貨櫃號碼GMTU0000000、WHLU00000000號),報關時申報該柿餅之產地為越南。

(二)被告分別於91年1月4日、91年2月6日查驗前揭貨櫃貨品時,發現來貨打包帶上固定鐵片掀開後有大陸簡體字樣,除於進口報單上註記外,並取貨樣送驗,嗣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1年3月12日台總局認字第91101657號函(如被告94年4月14日答辯狀附被證4-2所示)通知被告系爭貨品經該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原告系爭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乃針對前揭進口報單申報之貨物認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91年7月5日、91年8月20日作成91年第00000000號、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對之不服,嗣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申復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原告之行政訴訟確定。

(三)原告就本件系爭貨品在行政爭訟確定前繳納押款保證金為1,594,634元,內含為擔保未稅先行驗放之稅款保證金,及撤銷貨品扣押之保證金(即原告報關時申報貨價兩倍之金額,其中貨價一倍部分供系爭貨品沒入之擔保,其餘貨價一倍部分則是供罰鍰金額之擔保)。上開押款金額計算依據是根據原告報關時陳報的貨物價值及貨物的產地核定。

(四)原告持以辦理報關手續之產地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覆為越南市商工總會海防市分會簽發(偵查卷第73-79頁參照),該產地證明並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

(五)原告持以辦理報關手續之檢疫證中91年1月31日第156號檢疫證為越南農業及農村發展部植物保護局所簽發,至於90年12月20日第3186號檢疫證則非越南農業及農村發展部植物保護局或其他有關單位所簽發,

(六)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因系爭貨品進口事宜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為由,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認乙○○罪嫌不足以92年度偵字第8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認定系爭產品的產地是中國大陸,而且怠於執行職務(指再行確認產地),致原告繳付之押款不能取回,致財產權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有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被告於本件報關之處理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等項,茲論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國家依此規定須負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又如公務員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自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合先指明。

1、有關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有無過失部分:經查:

⑴、本件原告就其進口之柿餅二貨櫃向被告申報產地為越南

,惟被告於91年1月4日、91年2月6日查驗前揭貨櫃貨品時,發現來貨打包帶上固定鐵片有大陸簡體字樣,遂於於進口報單上註記,並取貨樣送驗,而上開貨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參據專家意見綜合研判審審議決議認其產地為中國大陸(91年3 月12日台總局認字第91101657號函附卷第29頁參照),後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告之審議決議,作成91年第00000000號、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是職司私運貨物進出口查緝責任之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據系爭進口貨物包裝表徵認原告進口之系爭貨品似有產地申報不實之嫌,乃進而將系爭產品檢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產地之驗認,且應原告之申請准其依關稅法第18條、海關緝私條例21規定繳納保證金後將系爭貨物先予放行,嗣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據專家意見綜合研判作成系爭貨品產地為大陸之審議決議並函知被告,被告乃依該會之審議決議作出科處罰鍰之之行政處分,其所為各情核與關稅法第18條第1、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7條、第36條第1項之「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規定尚無不合,自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為系爭行政處分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

⑵、至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向越南兩家國營企業出口商訂

購40呎貨櫃之柿餅各1個貨櫃,為此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進口之柿餅與產地證明文件相符,且該產地證明文件確係越南商工總會海防市分會所核發,應可認定為越南地區產製之柿餅為由,於93年5月17日以92年度偵字第878號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始知被告承辦人員對系爭柿餅誤判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然查:

、系爭貨品打包帶上固定鐵片有大陸簡體字樣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參酌專家意見,綜合參酌系爭貨樣柿餅大小、加工用料及方法、品質及來貨打包帶上固定鐵片有大陸簡體字樣等事項,研判認系爭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非無據,而被告承辦公務員依系爭貨品包裝使用之材料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論,判認系爭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進口柿餅製作非以點硫方式為之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稱被告產地鑑認有誤云云,即難遽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親至越南,向越南兩家國營企業出口商訂購40呎貨櫃之柿餅各1個貨櫃云云,固提出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Packing List)、確認書、產地證明等件附卷第41至52頁為證,為查:①前揭文件之買受人(受貨人)為訴外人ELI"L"ONG INTERNAIONAL LTD.(營業址為:

1F No. Ioaiiey 18 Lane 295,Sec.4 PateiRoad.,Taipei. Taiwan P.O.C.),與原告公司(ELI"T"ONG INTERNAIONAL LTD.營業址為:台北市○○街○○巷○弄○○號1樓)無涉,而「(原告是自行向越南廠商買售係爭貨品或透過第三人代理向越南廠商購買貨品?)當時原告由公司負責人親自到越南去向越南二個國營廠商購買系爭柿餅,分兩次進口…)」一節,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丁○○自陳無訛(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告所提之上開文件所表彰之買賣即與本件系爭貨品無干,上該文件縱屬真實,亦無法證明本件系爭貨品之產地為何。②另就報單號碼:第AA/BC/91 /U284/9036號之進口貨品,原告所提之(商業)發票、裝箱單(Packing List)、確認書、產地證明等件(附卷第42、43、46-48、49、50頁)所載之重量或為12.15tons或為15000kgs ,包裝或為 450 cases或為5000cases,二者並不相符,是二者所表彰者是否同一交易內容,亦非無疑,③另報單號碼:第AA/BC/90/WS54/7002號之進口貨品,原告所檢附之90年12月20日第3186號檢疫證(卷附第52頁)非越南農業及農村發展部植物保護局或其他有關單位所簽發,已如前述,是上開文件自難認屬真實,進而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據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進口之柿餅與產地證明文件相符,殊嫌速斷,原告徒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公司負責人乙○○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不起訴處分為據,謂被告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要無可採。況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或受處分人因該事件涉嫌刑責經普通法院刑事庭或檢察署檢察官以事證不足判決無罪或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又本件系爭行政處分之附註欄第一項就不服處分申請復查之期間記載明確,文字淺顯易懂,非熟諳法令者亦能理解(卷附第7、8頁處分書附註欄記載參照),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對該貨物之產地知之最詳,如被告誤判進而對其為不當之行政處分,焉有不迅即申請復查予以爭執之理,詎原告於收受被告於91年7月5日、91年8月20日對其所作成之91年第00000000號、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後,於30日之復查期限內俱無異議,嗣始以不諳法令為由,於本件對已確定之處分再行爭執,亦不足取。

2、次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得由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向海關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後30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為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21條、第50條所明定。經查:

⑴、本件原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之柿餅二貨櫃,

報關時申報該柿餅之產地為越南,被告於查驗該貨品時,因發現來貨打包帶上固定鐵片有大陸簡體字樣疑有虛報貨品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原應扣押該物,嗣因原告出具申請書表明願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押款)申請撤銷扣押,乃依其聲請由原告押款放行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申請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各二件附卷第144、145、

146、150、15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信實。

⑵、又被告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為由

,對原告作成91年第00000000號、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對之不服,遞經訴願、行政訴訟救濟程序,嗣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申復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原告之行政訴訟確定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行政處分確定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0條之規定限期命原告繳清,因原告未依限清償乃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其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抵付罰鍰,自難謂為不法之侵害,尤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二)末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69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系爭貨品報關進口時至對原告為91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提出申復時止,並未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經由法定程序請求被告將系爭貨品送鑑定一事,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丁○○自陳屬實(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從而,被告承辦本件公務員自無經請求執行特定職務行為而怠於執行之可言,是原告執被告做成處分前未另送鑑定再行確認產地為由,遽指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應負國家賠償之責,核與首揭說明不符,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怠於執行職務使原告繳付之押款不能取回,致財產權受有損害云云,核無可採,從而,其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長枝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