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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己○○

壬○○辛○○庚○○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黃木樋丁○○

參 加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辛○○、庚○○各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壬○○、辛○○、庚○○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壬○○、辛○○、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己○○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日上午10時9分許,

騎乘LS3-901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汐止往六堵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號前,因路面施工坑洞而滑倒,致乘坐於機車後坐之妻蘇邱美麗摔倒在地,隨即遭同向後方駛來由訴外人顏清發所駕駛116-KA號半聯結車碾及,蘇邱美麗因骨盆腔及身體多處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為基隆市政府管理之市區道路,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因路面留有坑洞及碎石,而被告為道路管理機關,未及時填平路面坑洞或設立警告標誌,致原告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滑倒,致機車後載之蘇邱美麗遭同向由顏清發駕駛之半聯結車碾斃,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規定,為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管理委員會意見書所明認。原告等於94年6月2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提出賠償請求書向被告求償,惟被告於94年7月8日基府行政壹字第0940076218號覆文中雖自承:「…經查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新山給水廠因管線漏水搶修工程,於94年1月28日21時至94年1月29日6時施工,因回填不實凹陷坑洞致造成事故…」、「……惟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面狀況(3)路面缺陷有坑洞且道路工事(程)中」,惟仍以:「該路段尚未移交本府接收保養,依權責劃分應由施工單位負責。」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然被告既為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管理機關,就上開道路即有修補防護之管理義務,使道路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功能(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被告非實際之道路施工單位,亦不得卸免其對上開道路之管理義務。況被告於94年9月28日答辯狀亦載:「…94年1月31日本府工務局道路巡察員,發現搶修地點(明德三路111號前)路面下陷嚴重即以00000000電話通知自來水公司人員儘速派員勘處,惟該公司當日並未派員處理,導致隔日發生不幸之事件」,足見被告於事發前日已發現路面下陷嚴重,卻未立即於上開地點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就上開道路之管理,難謂無欠缺。

㈢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害人蘇邱美麗死亡,原告己○○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328元、殯葬費211,290元,共計215,618元。

⒉扶養費部分: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己○○現年60歲,依行政院主計處92年度平均餘命表所示,臺灣地區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3.39歲,原告己○○尚得受扶養13年,其尚有3名子女,被害人蘇邱美麗應負擔之扶養義1/4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3年度國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5,357元計算,被害人蘇邱美麗每年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46,071元(計算式:15,357×12÷4=46,071),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70, 620元(計算式:46,071×10.215=470,620),原告己○○自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扶養費用。

⒊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壬○○、辛○○、庚○○等四人分別為被害人蘇邱美麗之夫、子,因被告之疏失致痛失至親,自此天人永隔,傷痛逾恆,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1,000,000元。

⒋被告本應賠償原告己○○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及精

神慰撫金1,686,238元,並賠償原告壬○○、辛○○、庚○○各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惟原告等上開損害,已與訴外人顏清發及青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分別獲償457,500元,應由上開數額中扣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己○○1,228,738元,壬○○、辛○○、庚○○各542,5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㈠本件肇事路段在事發前數日,由參加人所屬第一區管理處

新山給水廠因管線漏水搶修工程施工,94年1月28日晚間因明德三路111號前漏水嚴重,造成路面坑洞及碎石四散,經五堵派出所電話通知,被告即派員赴現場勘查,並立即通知參加人到場勘查,並當夜進行漏水搶修,嗣94年1月31日被告之工務局道路巡察員,又發現該處路面下陷嚴重,即電話通知參加人儘速派員搶修,惟參加人並未於當日派員處理。

㈡按管線工程完成後,管線單位應依本條例第3條第4項許可

證繳回10日修復路面,基隆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故施工單位未遵期修復前仍應由施工單位自行養護。參加人於94年1月29日搶修後,並未立即通知被告會同勘查施工,參加人施工未完成即行回填,其漏水搶修案件尚未經被告接收保養,故該期間內之責任應由施工單位即參加人負責,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㈢再者,原有道路雖有不平,但未凹陷如事發時如此嚴重,

若參加人確依基隆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8款規定施工,將不致發生路面凹陷之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均為參加人未依規定施工所致。

三、參加人則辯稱:參加人於94年1月29日施工完成時,已將道路回填完成,直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路面平整,縱有凹陷,亦係被告將四線道改為兩線道,路面不堪重車碾壓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四、本院經查:㈠原告己○○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附載其妻蘇邱美麗,

途經基隆市○○○路○○○號前滑倒,致蘇邱美麗摔倒在地,遭同向由訴外人顏清發駕駛之半聯結車碾及,因骨盆腔及身體多處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並經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45號卷宗(以下簡稱相驗卷)查明屬實,有該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照片、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斷書等可稽。原告己○○為此支付蘇邱美麗之醫藥費及喪葬費乙節,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喪葬費用請款單影本(本院卷第20-23頁)為證,俱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之爭執點厥在於:⒈系爭事故是否因現

場道路施工不良而發生?⒉如為施工不良所致,應由被告或參加人負責?⒊原告等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宜?(詳本院卷第73-74頁言詞辯論筆錄)。查:

⒈系爭事故是否因現場道路施工不良所致?

⑴本件肇事地點路面坑洞未及時填平或設立警告標誌,

致原告己○○騎乘機車附載蘇邱美麗行經該處摔倒後遭後方車輛碾及乙節,已據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⒈肇事地路權管理單位部分:

肇事地路權管理單位因路面坑洞未及時填平或設立警告標誌,致蘇車行經坑洞後附載人摔倒為顏車所碾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規定。⒉蘇車部分:己○○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致行經坑洞後附載人摔倒為顏車碾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⒊顏車部分:顏清發駕駛半聯結車依遵行方向行駛,茲因蘇車行經坑洞後附載人摔倒,該顏車無防範空間,故應無肇事因素。」等語,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認:「……照原鑑定意見之肇事因素與違反法規,惟意見⒈肇事地路權管理單位部分,增列:『為肇事次因』,意見⒉蘇車部分,增列:『為肇事主因』」等語,分別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文附卷足參(詳相驗卷第74、75、96頁)。

⑵參加人雖堅稱其於94年1月29日施工完成時進行道路

回填,故直至案發時,路面平整,並無凹陷不平等情事云云(本院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3頁)。然依被告所提當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66頁)顯示,該處路面外側明顯凹陷而出現高低落差,依相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標示路面有坑洞(詳該表⑩路面狀況⑶路面缺陷欄所示,相驗卷第13頁),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倒地位置正位於上開路面不平整處(詳相驗卷第23-26頁),參加人空言否認肇事路面凹陷不平,顯與事實有間,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肇事現場路面凹陷具有因果關係。

⒉如為施工不良所致,應由被告或參加人負責?

⑴參加人所屬第一區管理處新山給水廠因管線漏水,

曾以傳真向被告申請准予自94年1月28日21時至94年1月29日6時在基隆市○○○路○○○號口(即本件肇事現場)進行搶修工程,有維修工程傳真申請書(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憑,足證本件肇事前數日

,參加人確實在該路段挖掘路面進行漏水搶修工程。雖參加人稱該工程於94年1月29日完工時,路面已回填平整,事隔數日路面凹陷,係被告將原有四線道縮減為二線道,道路不堪重車碾壓所致云云。第查,系爭路段既未限制大型重車行駛,參加人足以預見大型車輛往來該路段,與被告有無縮減車道無關。且依參加人所稱施工完成日(94年1月29日)迄本件案發時短短數日,路面即呈現明顯高低落差等情以觀,可認此一坑洞之出現,確係因參加人施工後道路回填不當所致。

⑵次按,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

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參加人道路回填不當在先,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一市區道路(詳相驗驗卷第13頁⑥道路類別),依公路法第6條、第11條規定,被告即為法定管理、修建機關,其對於管理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並使其處於通常安全狀態,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義務。被告既為道路主管機關,其於道路施工期間自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參照)。又參加人向被告申請核准在系爭路段進行漏水搶救施工,並於94年1月29日施工結束乙節,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詳見本院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爭執事項二),被告在參加人原定工期結束後,亦應立即派員檢視路況,如發現坑洞恐危及來往人車安全時,除應通知參加人或由被告派人修補外,並應設立警告標誌,促往來車輛注意。然事發後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並未樹立足以達到警告路過人車注意之標誌,被告管理系爭肇事路段,仍屬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該肇事路段係屬被告管理,並由參加人進行施工,在道路施工後,未將路面整平,任置道路坑洞不平,又未放置路障或警示標誌及足以達到警告功能之警告標誌或警告燈,致原告己○○騎機車後載被害人蘇邱美麗行經該處時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死亡,則其死亡與被告管理系爭肇事路段之欠缺,及參加人施工不當,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雖辯謂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交由被告工務局工

程隊接養,故仍應由施工單位即參加人維修養護云云,然依被告94年7月15日基府工程壹字第0940079194號說明五之記載(相驗卷第105頁),其所屬工務局工程隊巡查員於案發前日發現搶修地點路面下陷嚴重,並電知參加人派員勘處,惟參加人當日並未處理。觀諸系爭路段無號誌,路面有坑洞,已詳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詳相驗卷第13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2頁)亦未見任何警告標誌之設置,則被告於參加人施工完畢後,發現路面嚴重下陷,卻未在路面修補前樹立警告標誌,以防免危險之發生,竟任由往來車輛處於危險狀態中,難認已盡管理之責。依事故發生時之道路狀況,可認已喪失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並因此造成被害人蘇邱美麗死亡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至該路面坑洞之造成,縱係由於參加人挖掘路面後道路回填不當所致,而應負其責任,被告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參加人在該處施工尚未交由其接養而免除其對原告之賠償義務。

⒊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死亡,既係被告所管理之道路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逐一審認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被告就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單據所載數額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

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二紙(本院卷第20-21頁)所載數額分別為2,385元及1,945元,共計4,330元,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328元,顯未逾此數額。另原告己○○主張其支出之殯葬費用為211,290元,然依卷附匯款回條(本院卷第22頁)所載匯款金額為201,290元,應認原告己○○支出之殯葬費用即為此數。合計原告己○○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為205,618元(4,328+201,290=205,618)。

⑵扶養費用: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原告己○○為被害人之夫,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9頁),依法夫妻固應互負扶養義務,惟經本院調取原告己○○之財產資料結果,其於93年度除有680,505元之薪資等收入外,名下尚有位於台北縣汐止市、基隆市信義區等之房地共10筆,公告現值即達11,676,908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32-140頁)。原告己○○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94年2月1日)為59歲又9個月(即59.75歲),依92年度台北基隆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76.53歲(詳本院卷第36頁兩性統計生命表),依其餘命16.78歲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3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025元(詳本院卷第150頁)估算,其每年所需生活費用為204,300元(17,025×12=204,300),預計維持其餘年生活之費用為3,428,154元(204,300×16.78=3,428,154),其名下財產顯足支應,當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即與法不合。

⑶慰撫金: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蘇邱美麗為原告己○○之妻,原告蘇逸郎、辛○○、庚○○之母,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6-29頁),渠等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傷痛逾恆,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經調取原告等之財產資料(本院卷第118-14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原告等之身分、資力,以及被告身為國家機關,在明知參加人施工後未依規定將路面坑洞予以填補,猶坐視往來車輛行駛,顯見其未盡管理監督情節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以各1,000,000元為當。⑷綜上所述,原告己○○受有1,205,618元(205,618

+1,000,000=1,205,618)之損害,原告壬○○、辛○○、庚○○則各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而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除補充意見認:「一、肇事地路權管理單位部分,增列:『為肇事次因』,二、蘇車部分,增列:『為肇事主因』」(相驗卷第96頁),業如前述。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另按,機車後座之人係因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承擔機車駕駛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乘坐原告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死亡,可認原告己○○為被害人之使用人,原告等請求賠償,自應承擔原告己○○之過失責任。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告蘇富雄應負60%之過失責任,路權管理單位即被告及參加人應負40%之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482,247元(1,205,618×40%≒482,2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壬○○、蘇逸男、庚○○等分別得請求400,000元(1,000,000×40%=400,000)。

⑸另查,原告等於本件訴訟之外,與第三人顏清發及

其僱用人青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收受1,830,000元,有卷附台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本院卷第81-82頁)。惟訴外人顏清發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已據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詳相關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74-75頁、第96頁),顏清發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按,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為賠償者,若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自明。倘有他人須與該應負責任之人連帶賠償者,賠償機關自得請求其為連帶賠償。若國家機關依民法規定,須與該應負責任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國家機關已為賠償,致該應負責任之人同免責任者,賠償機關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應負責任之人,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此時若有他人應與該應負責任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賠償機關亦非不得請求其連帶償還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參照),故原告等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倘被告認有他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非不得起訴請求其連帶償還應分擔之部分,惟訴外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所為給付自無由上開賠償金額扣除之必要(見司法院編印,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第790-791頁,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己○○得向被告請求482,247元,原告壬

○○、辛○○、庚○○各得向被告請求400,000元,從而,原告等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390 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長枝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