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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26號原 告 乙○○○特別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0月20日結婚,嗣被告並自民國80年間即獨自出國定居,去向不明,未照顧被告生活,迄今音訊全無,於被告出國前,兩造既已分居,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被告有精神分裂症,聲請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殘障手冊、診斷証明書等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明文。本件原告有精神分裂症,思想混亂、言詞怪異,無法自我照顧,為無訴訟能力人等情,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在卷可稽;而兩造夫妻長期分離,難以達成婚姻之目的,有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依原告之女丙○○之聲請,選定丙○○為原告在本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述證據為證,並經特別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實自80年3月31日出境後,從未返國,依上述證據,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80年3月31日出國後,即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