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結婚,婚後育有廖育婷、廖育寬二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證。因被告無固定工作,且沾染毒癮,兩造每每因此發生爭執,原告苦勸無效後,不得不於八十七年間忍痛離開,期被告能因此自我激勵,改過自新,詎被告竟犯下重罪,經判刑確定,在監服刑。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子女監護部分,兩造將另行協商等語。

乙、被告方面:對請求判決離婚部分無意見,我 (殺人案件)執行期間至民國一0五年,判決是九十二年確定,至今已執行二年多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丁、判決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有被告之前案記錄表及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殺人罪,經判處判刑十三年確定,現在台南監獄執行中,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