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234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起訴未據原告提出原告甲○○與被告乙○○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證明文件(上載有被告乙○○之大陸住居所)及申請被告進入台灣地區之相關文件與入出境等資料,經本院於94年11月4日命原告於收到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以利本院通知被告到庭及訴訟之進行,而原告已於94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