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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3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因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7月8日結婚,原告於80年10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鈞院於81年6月23日以81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自81年7月7日入監服刑,83年4月8日假釋出獄,詎被告自81年間起即離家出走,其間原告雖曾尋獲被告並請求被告返家照顧子女,卻遭拒絕,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長達十餘年,亦未與原告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二、查兩造於80年7月8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自81年間起已十餘年與原告未有往來,遑論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既已離家多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