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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6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結婚,婚後生有魏弘璽、魏敏聿,然被告不務正業,無法做子女之榜樣,於八十五年間,因重利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刑事判決刑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又因重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刑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重利、妨害自由罪,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三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確定,被告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一年二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刑二年二月,現因未到案執行經發佈通緝中,被告係觸犯刑法重利等不名譽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三四號刑事判決書(電腦查詢資料)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婚後,自八十五年間起,迭犯重利、妨害自由等罪,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前述,且觀諸上開刑事案號確定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藉由在報紙刊登廣告以經營地下錢莊,乘人亟需款項週轉之急迫狀態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及至借款人無法繳交高利即以威逼方式脅迫借款人清償借用之本息,依社會通念,被告所犯顯係不名譽之罪;又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經由鄰居傳聞被告遭通緝,始知被告因犯重利罪遭判刑確定之情,是其訴請離婚之形成權尚未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