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7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地,惟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業已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詎料被告申請來台於94年5月21日入境,被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因隱瞞大陸親屬狀況,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遭註銷其出入境許可,並予以強制出境,而原告年事已高,原本與被告結婚,係仰賴被告來台照顧晚年,豈知被告告知不實,遭驅逐出境,原告亦無法再與被告維繫此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爰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附卷可證;而被告因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遭註銷其出入境許可,於94年6月21日強制出境,除據原告陳明在卷,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4日境信雲字第09410085130號、94年10月24日境信雲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兩造係透過媒介認識,隨即登記結婚,缺乏了解,被告更隱瞞其家庭狀況,遭強制出境,雙方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兩造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故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