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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0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應送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六年起即染上吸毒惡習,吸毒成癮,已進出監所多次,惡性不改,而施用毒品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染上吸毒惡習,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0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確定,有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被告既迭犯施用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如上述之有期徒刑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