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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37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起訴未據原告提出原告乙○○與被告甲○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證明文件(上載有被告甲○之大陸住居所)及原告申請被告進入台灣地區之相關文件及入出境等資料,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命原告於收到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以利本院通知被告到庭及訴訟之進行,而原告已於95年1 月12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