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0年4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登記結婚,並在台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基隆市○○路○○○巷3之1號。然被告於93年1月2日因在台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後即未再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雖經原告多方聯絡,均無法與被告聯繫。而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起訴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登記結婚,並在台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基隆市○○路○○○巷3之1號。然被告於93年1月2日因在台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後即未再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雖經原告多方聯絡,均無法與被告聯繫。而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證等在卷足憑。另依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被告入出境紀錄所載,被告於93年1月2日因在台非法打工,經執行強制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另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9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告知原告,非法在台打工,經查獲後遭強制出境,迄今1年有餘。在長期分居之情形下,兩造間已不能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