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6日結婚,原期婚後夫妻能白頭偕老,然被告因染上毒癮,多次進出監獄,目前因案仍在監獄執行中,刑期長達十餘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且夫妻長久不能共同生活,爰起訴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陳述不爭執,並稱因犯恐嚇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目前在執行中。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新竹監獄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理 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26日結婚,被告因染上毒癮,多次進出監獄,目前因案仍在監獄執行中,刑期長達十餘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取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查證結果,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自92年4 月2 日開始執行,於同年5 月11日執行期滿。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4日,接續執行至98年1 月15日期滿。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至102 年1 月15日期滿,有前開執行指揮書3份在卷可按。
三、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93年7 月1 日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8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此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判決離婚原因。又被告因沉淪毒海無法自拔,經常在監服刑,即使出獄亦因繼續其毒品罪行,而未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顯見其已無心維繫此夫妻關係。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難期其婚姻生活得以共同維持,亦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離婚之原因事由,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