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19日本院94年度基小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基隆市○○區○○段第4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乃基隆市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至坐落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分別為「基隆市○○路○○○巷○弄○○號」、「基隆市○○路○○○巷○弄○○號」之二棟建物(下爭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又系爭建物前手固曾與原告締結土地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供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使用;惟自系爭建物前手將之轉售被告以後,被告則迄未與原告重新商議並締結土地租賃契約。茲依基隆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之規定,系爭土地租金應按「占用使用土地之面積(6平方公尺)x當期申報地價x年租金率5%x50%(河溝地租金打對折)x60 %(住宅優惠)」之方式計算;據此核算,被告自民國 (以下同)72 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66, 706元。為此,乃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於上訴時主張:本人年紀已大,識字不多,且身體健康不佳,兒子均在外工作,不知鈞院所傳為何及其利害關係,致未到庭。本次係二兒子返家探視,至派出所領取判決書始知案情。本人對基隆市政府失職多年、再因人民疏於法令之了解,而向本人及鄰居多人要求自72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年息5%,非常不能接受,租金之事本由先夫處理,本人並不清楚,但市政府對89年12月31日前之租金部分已消滅時效完成,此部分依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政府經營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基隆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其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息,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雖未以租金之名義稱之,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定期行使請求權,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中,89年1月1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費請求權,因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因已逾五年時效期間而告消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自89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計五年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費計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在18,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查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惟上訴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其求予廢棄改判,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 5年期間部分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