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4年7月22日所為
94 年度票字第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第一審因予全部准許,抗告人則以上開本票已清償,並其清償意旨已記載於該本票之正面及背面,本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為由提起抗告,並聲請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固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惟所謂非訟事件僅能為形式上之審查,係指非訟事件本身有關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 (例如抵押權之存在、本票債權之存否),僅就聲請人一方之聲請及提出之形式證據,加以調查,並依法定基準為形式上之審查,決定其准駁,對形式證據上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部分,亦應斟酌,非依聲請人之聲請照准 (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6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且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如票據外觀即得解決時,即不能責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參見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全文),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證據為本票原本,蓋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受理之非訟法院應就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上之記載審查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備,加以調查。經查,本件依相對人提出與上開本票原本相符附於卷內之本票影本上票面清清楚楚地記載有除票據之首有「作廢」之字樣外,並有「已付100000-乙○○」「票參張6月3日付」「40萬付清」「已付5萬」……等字樣,單就票據外觀有「作廢」二字,形式上應審定相對人持有之上開本票,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足堪判斷。原審竟無視於上開票面上之記載,完全依聲請人之聲請,即本票票面全部金額及自票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與非訟法院應形式審查之職權有所違背,抗告人聲請本院第二審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並由本院第二審自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事件,乃非訟事件,無論准駁,當事人間於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確定,故關於上開「作廢」等文字之記載,是否為抗告人施以詐術或經偽填等,以及該票據上外觀形式上已見之上開清償之記載,就形式上審查該等記載審查相對人之聲請是否具備,即形式上已否清償、形式上之清償額為何,以決定准駁或許可強制執行之範圍,已不足以影響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之判斷,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上開本票之相關實體上之紛爭(包括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已全部消滅或一部消滅等)等,均應由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俊群附表: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 │ (新台幣) │ │ │┼───────┼──────┼───────┼───────┤│92年5月26日 │400,000元 │93年2月20日 │TS2323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