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丙○○被 告 台北縣貢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原屬被告僱用之清潔隊員,因遭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應給付所欠薪資(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45號判決),惟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尚有93年8月1日起至10月17日止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96,845元,經原告於93年12月14日向被告請求,遭被告拒絕給付,算至原告起訴日94年8月
26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3,252元,合計96,097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經爭點整理後,兩造就上開原告主張如兩造間93年8月1日至10月17日止僱傭關係存在,正如原告應領之薪資,如原告之計算,並無爭執,並就原告因案受褫奪公權宣告生效,其褫奪公權期間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並於93年12月22日屆滿(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14日94執他字第813號函在卷可憑),而93年8月1日起至10月17日期間,原告並未給付清潔隊員之勞務等事實,亦未爭執,原告以公務機關清潔隊員屬勞工身分,自不受褫奪公權宣告效力之拘束,主張上開期間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仍有給付系爭薪資義務;被告則以公務機關清潔隊員亦屬公務員,應受褫奪公權宣告效力不得任公務員之拘束,上開期間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且原告在該期間未給付勞務,被告自無給付對價即系爭薪資之義務,作為抗辯。則本件勝敗關鍵首在上開爭點。
三、按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其於褫奪公權生效期間不得充任公務員,此之公務員,包括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在內,此觀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558號判例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雖同時宣告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台中工務段士級技術工,前因妨害投票罪經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依上開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被告予以核定免職,依法尚無不合。原告雖訴稱:(一)、原告為被告所屬台中工務段士級技術工,為被告營運業務所需僱用之技術員工,工作以提供勞務為內容,性質上屬於勞工身分,而非公務員,自無公務員相關法令之適用。(二)、原告雖經判刑並褫奪公權,但同時亦經宣告緩刑,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所謂『消極資格限制』,應不包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三)、原告住所所屬之村長賴良恒,亦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褫奪公權,且宣告緩刑確定,而仍繼續擔任公職。足以說明被告逕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事由,將原告免職,即屬違法云云。惟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該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始失其效力,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非謂【刑罰之實際執行與否,尚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故在緩刑期間,褫奪公權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後段之規定,自應停止其職務,不得為公務人員,本案所詢公務員犯內亂、外患、貪污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確定者是否予以免職一節,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相關條文未修正前,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免職。』經行政院84.08.04台八十四人政考字第二九三○一號函釋在案。另有關司法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全文,所稱『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依當時請其解釋原意,即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原第十七條)第四款及『分類職務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九條(現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之規定。如認是項解釋存有疑義,則依四十八年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公務人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此項『職務當然停止』公務員懲戒法既無准許復職規定,自應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予以免職(現已改為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分別為銓敘部63.09.11台為甄一字第二八五三八號及49.07.21銓參字第○四二○四號函釋有案。綜上可知,並非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乃因公務人員任用法另有消極資格之限制,故褫奪公權縱經宣告緩刑,在緩刑期間內,仍不得充任公務人員。又本案原告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後段規定『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之不得為公務人員之事由,被告據以核定原告免職,並無不當。至原告引用臺灣省政府84.09.11八四府民一字第八四三四七號函示,村里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未構成解除職務一節。查上開函示所涉及案情為『地方公職人員』,與本案原告為公務員之案情,自不得比附援引。又被告係交通事業機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條規定為該法適用單位,而原告前任職被告所屬台中工務段士級技術工,係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其身分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勵、退休、撫恤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原告所稱應屬勞工身分,而非公務員一節,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因妨害投票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確定,被告依法予以核定免職,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經核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之意旨甚明。
四、經查,原告固原為被告所屬清潔隊員,乃兼勞工身分之公務員,其於93年8 月1日起至10月17日止期間,既為其所受褫奪公權宣告效力期間,則依上項說明,原告於該期間本不得充任被告之清潔隊員,該期間兩造間自無僱傭關係,除原告已為勞務之給付,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勞務給付之對價外,自無基於僱傭關係之勞務報酬請求權可言,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勞務之給付,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由此可見,原告並無本件系爭給付請求權,至為明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