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
號4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黃金大鎮之住戶,依黃金大鎮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管理費用由全體住戶按其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總坪數比例分擔,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25元,各住戶應依規定繳交於管理委員會,作為社區管理費用基金。惟被告自民國(下同)89年5月起至94年8月止,欠繳管理費達64期,共計35,456元,經原告一再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管理費用之數額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將基地台設於該社區內,伊不敢返回居住,在基地台問題未解決前,伊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
三、經查,被告為黃金大鎮住戶,自89年5月迄今未繳納管理費共計35,45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黃金大鎮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本公寓管理費用由全體住戶按其房屋所有權登之總坪數比例分擔,各住戶應於當月月底繳交當月之管理費,其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所繳交之管理費(每月每坪25元整)支付維修費、約聘廠商、清潔、行政人員、保全公司、人事、社區公共事務、停車場照明費用及409戶共同使用之樓梯間用電與污水處理用電費用等」,又依同規約第1條明定住戶係指該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而言,此有卷附住戶規約足憑。管理費用既係用以支付社區內維修、約聘廠商、清潔、行政人員、保全公司、人事、社區公共事務、停車場照明、共用樓梯間用電與污水處理用電等公共費用,則該社區之住戶不論有無實際居住於其專有部分,均負有支付管理費用之義務。被告以基地台設於社區內,伊不敢返回居住為由,拒絕支付管理費,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用3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於94年9月26日親自赴警局領取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