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海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94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28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將其所有國瑞廠牌2003年份之小客車靠行原告公司,由原告登錄為該車車主,並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
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張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須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並應負擔該車輛使用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詎料被告自92年5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各項稅款及管理費,至起訴時共積欠上開費用52,268元,並無由拒不參加車輛年度安全檢驗,原告雖分別於93年9 月22日、94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終止契約,被告均不理會,為此提起本訴,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張及上開費用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牌照登記書、基隆監理站逾期檢驗通知單、對帳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違規罰款繳納收據、統一安聯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靠行契約,請求被告將牌照二面及行照一張返還,及給付積欠之費用52,226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