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瑞簡字第36號原 告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被 告 甲○○
乙○○己○○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及台北縣○○鎮○○段四三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暨台北縣○○鎮○○段一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二二之一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陸佰陸拾玖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及台北縣○○鎮○○段四三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貳元。
被告己○○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與被告戊○○共同將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遷讓返還原告;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B部分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伍仟肆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各負擔三分之一,乙○○、己○○各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之台北縣○○鎮○○段43之1、43之16、15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台北縣○○鎮○○路○○號、22之1號、24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或價購系爭土地,然或為被告所拒,或因被告出價過低無法達成交易;又被告丁○○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經原告分配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供其為宿舍使用,惟兩造僱傭關係於79年間即已消滅,被告丁○○之借用期限即因而到期,然丁○○非僅未遷出宿舍,又未經許可擅自於宿舍旁之系爭43之1地號土地上搭建一建物,經原告於92年9月12日以瑞芳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定期催告丁○○於93年2月底前將房屋返還原告,然為丁○○所拒,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房屋,且均拒絕返還,使原告所有權受侵害;且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房地,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應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並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使用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以其房屋乃自己花費購得且屬善意,自屬合法,原告不得對其為本件之請求為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則答辯略以:系爭台北縣○○鎮○○路○○號房屋為伊任職原告公司時所分配之宿舍,因伊為原告開採煤礦導致身體不佳,於僱傭關係消滅時,原告老闆同意伊繼續使用宿舍,且伊以退休金修繕房屋,無餘力搬遷,否認原告所提搬遷同意書為真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戊○○、己○○所有之台北縣○○鎮○○路○○號、22之1號、24號房屋占用系爭43之1地號、43之16地號、15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以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丁○○占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並於系爭43之1地號土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備註欄台北縣○○鎮○○路○○號B)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18幀,及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實測之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足稽,復為被告乙○○、戊○○、丁○○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能否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為本件訴訟勝敗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甲○○、乙○○部分:
被告甲○○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所為系爭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乃其合法取得,縱為真實,亦不能對原告主張其為合法占有,原告既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而為本件之請求,其所有權有對世效力,非可以該事由對抗所有權,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甚明。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甲○○、乙○○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難認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己○○拆除系爭台北縣○○鎮○○路○○號房屋,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本應予准許。惟此部分原告已對同負相同義務之被告戊○○拋棄95年12月31日以前之期限利益,原告猶請求即期返還,自有未合,自應准許如主文第3項,逾該准許部分,即應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⒊被告丁○○部分: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屬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民法第470條第1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宿舍係因丁○○任職於原告公司而獲配住,其
間係為使用借貸關係,兩造僱傭關係於79年間消滅,依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丁○○對系爭宿舍之使用業已完畢,即應返還系爭宿舍,而丁○○於僱傭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宿舍,當屬無權占有。丁○○雖以上揭情詞作為拒絕原告請求之抗辯,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至其主張系爭宿舍經其多次修繕,已無力搬遷云云,惟此非其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要無足取。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⑶另丁○○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43之1地號土地上增建如附
圖編號C部分建物,丁○○亦未證明其有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該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並應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民法第179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甲○○、乙○○、丁○○給付其等因此所受之利益,並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計算被告甲○○、乙○○、丁○○之所受利益,該項標準,以系爭土地雖處山區,然其等房屋距離公車站及侯硐火車站最多不過500公尺,交通尚屬便利之情形,核屬相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部分,因原告原請求其與戊○○連帶給付其等所受利益,而原告已對其所主張之連帶債務人戊○○表示拋棄該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對己○○亦生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屬,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俊群